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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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許祐輔
被告 蔡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江芳耀
通譯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倒原告機車導致機車受損,被告不爭執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2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