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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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與華南路口,自水林鄉往北港大橋方向,由西往東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車行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告因超車不慎,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94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