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李世賢
被   告  吳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3,468元,及其中98,534元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26元,其餘
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6月25日止
共消費簽帳98,53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382,926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80元│中4,27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計│4,270元│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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