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時,將坐落於○○鎮○○○段○○○○號、同段二一○三之一號○○○鎮○○段六三三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鎮○○○段一三三六之五四、一三三六之五六、一三三六之五七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鎮○○○段○○○○號、同段二一○三之一號○○○鎮○○段六三三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鎮○○○段一三三六之五四、一三三六之五六、一三三六之五七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將名下全部土地區分為三份,分別交由長子 林基萬 、次子林基山(即被告林工淵)、參子 林基田 耕作,並約定將所分配之土地贈與登記於被告等三兄弟名下後,各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生活費,及於每年農曆六月十五日暨十月十五日前交付蓬萊稻穀二千台斤,另應於每月月頭給付一千元生活零用金予原告,此經被告等三兄弟簽立借據為憑。
(二)嗣原告所○○○鎮○○○段○○○○號等多筆土地,基於贈與之原因,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基於贈與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土地合併及分割後,即○○○鎮○○○段○○○○號、同段二一○三之一號○○○鎮○○段六三三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鎮○○○段一三三六之五四、一三三六之五六、一三三六之五七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共計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一百萬元生活費、蓬萊稻穀及零用金,顯未履行受贈人應履行之負擔。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及請求被告移轉返還受贈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詳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倘認系爭土地不得因撤銷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及兩造所立之借據,被告應依約履行贈與之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生活費,及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應給付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共計十三年之蓬萊稻穀、零用金,即蓬萊稻穀二萬六千台斤、零用金十五萬六千元,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四)依借據文義可知,須待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之一百萬元,而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將土地贈與並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方於八十年間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自上開時點起算,迄今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且論諸系爭贈與及其負擔是否足償之時點,亦應以土地移轉過戶時之價值為斷,則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之公告現值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益證贈與物之價值足償所定之負擔。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共有土地分割交換協議書、系爭土地位置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次子,與兄弟林基萬、林基田同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立借據,嗣由原告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基於贈與原因,移○○○鎮○○○段○○○○號、同段二一○三之一號○○○鎮○○段六三三之一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鎮○○○段一三三六之五四、一三三六之五六、一三三六之五七號(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等六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
(二)借據所載一百萬元係由被告及兄弟林基萬、林基田等三人共同負擔,因三兄弟感念父親之贈與,各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自配偶 吳菊文 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五十萬元現金面交原告收取。另借據約定每年度交付蓬萊稻穀二次及每月支付零用金部分,已合意變更為每月一千五百元,或由被告親交,或由被告之子(原告之孫) 林延龍 、 林煥章 代為轉交,部分則以郵政匯款給付。因被告已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難謂不履行負擔。
(三)原告所主張之一百萬請求權,自雙方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約定贈與時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被告據以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另蓬萊稻穀及零用金之給付,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定期給付,超過五年之部分,被告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四)系爭贈與為無條件之單純贈與,借據所載一百萬元性質上係扶養費用額之約定,兩造並無使之成為贈與負擔之意思,故以「借據」名之,僅係是否構成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之問題,非可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倘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系爭土地之贈與既遭撤銷,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據以主張原告返還該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之公告現值僅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若謂依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借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萬元,顯逾當年之公告現值甚多,應不合理。六十九年簽訂借據時,原告尚未決定如何分配土地予三兄弟,且遲至十年後,方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分次贈與過戶予被告等三兄弟名下,倘謂不論日後如何分配,均應各給付一百萬元,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配偶吳菊文之銀行帳戶查詢資料、郵政匯款執據、退回之信封、地價謄本、相片、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煥章、林延龍。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七十九年間之土地價值,及依聲請或職權訊問證人 林魏邁 、林基萬、林基田、丙○○、丁○○、林煥章、林延龍。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其與兄弟林基萬、林基田共同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立借據,約定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生活費、蓬萊稻穀及零用金。嗣由原告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基於贈與原因,將其所○○○鎮○○○段○○○○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土地合併及分割後,即為系○○○鎮○○○段○○○○號、同段二一○三之一號○○○鎮○○段六三三之一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鎮○○○段一三三六之五四、一三三六之五六、一三三六之五七號(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其配偶吳菊文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五十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收取。上情有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借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配偶吳菊文之銀行帳戶查詢資料附卷為證,堪予認定。
三、次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借據,載明:「一、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前列款項係本人所有土地全部無條件贈與給受贈人後,受贈人每人應負責贈與人之生活費及其他什費,約定兄弟三人每人每年應交付予贈與人蓬萊稻穀二千台斤,交付期間每年之第一期份者,限於農曆六月十五日,第二期份者農曆十月十五日,分為二次按期交付,另外每月每人於月頭應負責交予零用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正,按每次交清。二、議定:前項條款外,如贈與人身體欠安之治療費用,應由三兄均擔之。三、議定:若日後三弟欲結婚者,結婚嫂金及費用應由大兄及次兄雙人均擔之。四、議定:如父母親百歲年終者,本借據無條件作廢。」,依上開借據所載文義,顯見兩造明白約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係原告將其所有『土地全部無條件贈與給受贈人後』,受贈人『每人』應負責贈與人之生活費及其他什費」,從而,被告等三兄弟於受贈原告之土地後,每人均負有個別依約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參諸上開借據就給付蓬萊稻穀、零用金予原告部分,同載明係被告等三兄弟「每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文字用語雷同,兩造均不爭執係三兄弟均應個別給付之義務,益證一百萬元之給付義務,係被告等三兄弟「每人」應個別履行之給付義務。否則,借據上何須特別載明「一百萬為每人應負責之贈與人(原告)生活費及其他什費」?
四、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林魏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到庭證述略以:當時係約定每位兄弟都要拿一百萬元,土地過戶後,兄弟三人分別先拿五十萬元,另二位兄弟後來分別再拿五十萬元,只有被告未將餘款付清等語,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證人即原告之三子、被告之弟弟林基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寫借據約定每位兄弟各付一百萬元予我父親,我是分二次給付,每次給付五十萬元,另借據上所寫蓬萊稻穀及一千元,改為每月給付三千元生活費,並非三兄弟共同給付一百萬元,否則我不可能給付一百萬元,且我們受贈之土地很多等語,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證人即原告之長子、被告之哥哥林基萬,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到庭證述略以:當時約定每位兄弟各付一百萬元予原告,這一百萬元是要給我父、母親作養老之費用,因辦理登記時約花費二百多萬元稅金,由三兄弟各自負擔,僅能勉強再湊出五十萬元,所以先各拿出五十萬元,並未說餘額不用再給付,嗣後之五十萬元我分二次交付,每次各付二十五萬元等語,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系爭借據乃約定三兄弟應各自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且辦理土地登記時僅先各自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長子林基萬、三子林基田均再另行交付餘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僅被告尚未交付五十萬元餘款等情,業據前揭三位證人證述詳實,渠等之證述情節相符,與借據所載之文義均相吻合,應堪採信為真。
五、復徵諸原告既然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三位兄弟,當係基於父愛而公平處理財產問題,無獨厚於某位子女之私心,且觀諸附卷之地價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高達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遠高於借據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一百萬元,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更係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且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惟原告不計土地對價是否相當、生活費用是否過低,仍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豈可能於白髮蒼蒼時,反而興訟偏頗誣指被告積欠尾款五十萬元?另證人林魏邁更與被告有骨肉親情,三位兄弟均係其十月懷胎所生,於原告將財產分配予三位兄弟時,其既然未干涉將土地分配予何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亦未阻止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則其基於母愛而同意原告公平分配財產予被告等三兄弟之情懷,甚為顯明,其證述情節當無偏頗不實之可能,倘非被告確有違背給付尾款五十萬元予父親等不孝之情狀,當無於年邁之際,到庭指述子女不是之舉。從而,被告辯稱係三兄弟共同給付一百萬元云云,顯與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借據」文義相悖,且與證人林魏邁、林基萬、林基田之證述不符,委不足採。
六、另被告應於每年農曆六月十五日暨十月十五日前交付蓬萊稻穀二千台斤,及於每月月頭給付一千元零用金予原告,業經載明於上開借據。嗣後雙方將蓬萊稻穀折算現金,並參酌物價之上漲,變更約定為按月支付三千元予原告作為零用金,證人即原告長子林基萬、三子林基田目前均係按月支付三千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基萬、林基田先後到庭證述屬實,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每月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原告作為生活費云云,惟經原告當場堅詞否認,揆諸前述,原告既可公正無私地將其名下財產分配予被告等三兄弟,當無設詞誣陷親生兒子即被告之動機,原告之陳述應較被告之抗辯可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退回之信封等資料所示,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七萬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予原告,核被告自八十七年間以郵政匯款方式支付一千五百元予原告後,遲至五年之後,方於九十二年間本件訴訟提起之前再匯款予原告,則九十二年間之匯款是否為規避原告行使贈與之撤銷權,非無疑義,且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均按月支付一千五百元,更無法證明八十七年前曾按月支付,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無從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七、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林煥章、林延龍到庭,試圖證明曾按月交付上開生活零用金, 惟渠 等到庭證稱略以:曾與原告(即證人之祖父)妣鄰而居,並受被告之託按月代為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原告,約四、五年前我們搬離原住處後,即不清楚生活費交付之情形等語,載明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核渠等年紀甚輕,與被告有父子情誼,並且同居一處,難以擺脫被告之父權影響,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渠等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期待權,亦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更難盡信。縱使證人林煥章、林延龍之證述為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最近四、五年均按月支付上開生活零用金予原告。此外,參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郵政匯款執據及證人林煥章、林延龍之證述,八十七年間被告曾至後龍鎮(即原告居住處所之郵局)辦理二次匯款手續,且兩造住處相妣鄰,倘被告所辯基於兩造情感之濃密,均直接交付現金而不另立據等語為真,何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不直接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不就近依慣例交付現金予原告,卻至後龍郵局辦理匯款手續,徒增事務之繁瑣?益證被告辯稱均按月交付一千五百元生活零用金予原告云云,矛盾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借據約定履行按月給付生活零用金之義務等語,堪予採信。
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核上開借據明確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土地全部贈與給被告後,被告方負有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換言之,兩造雖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即簽立借據,約定贈與系爭土地及給付一百萬元生活費,惟原告遲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基於贈與原因,陸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土地全部贈與給被告後,方得以向被告行使一百萬元之請求權,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得行使請求權時(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件起訴時,顯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為此,被告辯稱已逾十五年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九、核兩造基於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贈與約定之字據即上開「借據」中,載明被告負有支付一百萬元及按月支付生活零用金之義務,綜觀借據之全文意旨,原告顯係以被告交付一百萬元及按月給付生活零用金,作為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前提,則被告所負之前揭給付義務,顯然與贈與契約不得割裂視之,性質上應屬於贈與契約之負擔。綜上論述,被告未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履行,尚積欠五十萬元之生活費尾款,並且長期積欠應按月給付之生活零用金予原告,顯然未完全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且所未履行之負擔高達百分之五十,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返還受贈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與誠信原則亦不相悖,應予准許。惟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自被告處受領之五十萬元生活費,即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案,是以原告應於返還前揭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予被告時,方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此,判決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