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 施仕倫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 施淵耀
施文彬 施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764土地、面積一四二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764⑴土地、面積二四六0‧三平方公尺分歸施淵耀取得;編號764⑵土地、面積二一0五‧三七平方公尺分歸施文彬取得;編號764⑶土地、面積二一0五‧三七平方公尺分歸施秀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411/8027,餘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09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411/8027,施淵耀、施文彬、施秀雄之應有部分依次為2440/8027、2088/8027、2088/802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基於同段765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傅秀英 共有,伊實際上使用該土地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如伊分得系爭土地靠東側部分,即得合併利用之考量,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764分歸伊取得;編號764⑴分歸施淵耀取得;編號764⑵分歸施秀雄取得;編號764⑶分歸施文彬取得。
二、被上訴人施淵耀、施文彬則以:上訴人曾於民國54年3月3日與訴外人 施秀梅施日麗 (即施淵耀祖父)、 施日馨 (即施文彬父親)及被上訴人施秀雄訂立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取得重測前彭厝段887-3地號台糖公司所有土地耕作之權利,當時約定倘若上訴人耕作之土地遭台糖公司收回,兄弟願意在系爭土地西方劃出1分9厘4毛地給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向來由其他共有人耕作,由西向東依序為施秀雄、施文彬、施淵耀,上訴人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而施文彬在其耕作之土地曾載運5、60車泥土為土地改良,施淵耀在其耕作之土地上亦有設置水井等灌溉設備,為使分割後土地符合使用現況及分家書之約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施秀雄則以:依系爭分家書約定,上訴人須於台糖公司收回彭厝段887-3地號土地後,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台糖公司已收回該土地,即不能取得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況分家書簽訂迄今已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耕作之權利及分割請求權,均已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僅能以原物分割為3宗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無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且不能違分家書之約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二編號
764土地、面積2460.3平方公尺分歸施淵耀取得;編號764
⑴土地、面積2105.37平方公尺分歸施文彬取得;編號764⑵土地、面積1422.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764⑶土地、面積2105.37平方公尺分歸施秀雄取得。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8,093.77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339-51地號),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淵耀、施文彬、施秀雄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1/8027、2440/8027、2088/8027、2088/8027。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於原審勘驗時之現況,由被上訴人3人耕種使用,
由東往西依序為施淵耀種植蔬菜、施文彬種植觀音蓮、施秀雄種植檳榔並有設置工寮;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面積、應有部分如上所述。而依103年2月24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施三貴 於88年8月分割繼承予施日麗、施日馨、施仕倫、施秀雄等4人共有;嗣後,施日麗於99年10月繼承予 施英源 所有,101年1月又買賣移轉為施淵耀所有;另施日馨則於94年06月繼承予施文彬所有;其餘施仕倫、施秀雄等2人則產權未變(原審卷第110頁),施日麗為施淵耀祖父,足見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分割或自繼承人買受取得。施秀雄固持其與上訴人及施秀梅、施日麗、施日馨等人於54年3月3日所簽訂之分家書,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能主張權利云云。惟該分家書關於系爭土地及765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分配之約定,既未經登記,且附帶有嗣後上訴人所占耕之台糖土地如經收回,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相同面積之條件,復於88年8月間分割繼承登記為施日麗、施日馨、施仕倫、施秀雄等4人共有,足認已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之,施秀雄即不得再執分家書否認上訴人之共有權利。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不能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除應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外,並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惟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旱,南面臨柏油路巷道,為聯外之唯一道路,
現況為被上訴人占用,於原審勘驗時,由東往西依序為施淵耀種植蔬菜、施文彬種植觀音蓮、施秀雄種植檳榔並有設置工寮,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3-65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8-19、47頁)。南側之柏油巷道既為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臨路為宜,故施秀雄主張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聯外道路,影響土地經濟效益,顯不適當。
㈡再者,施淵耀、施文彬固稱:其2人已經投入相當之勞力及
費用開墾、改良土地,且在土地上有設置水井等灌溉設備,及依分家書約定,上訴人應分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然分家書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西側土地,係約定「給與施仕倫耕作」,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且與施秀雄向來耕種範圍重疊,兩造復均同意施秀雄按原耕種範圍受分配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即無從再據以將最西側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而施文彬固有在其耕種之土地為土地改良,然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本有受原物分配之權利,非得因利用土地者曾為土地改良而拒絕其受分配,且依施文彬及施淵耀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施文彬原耕種範圍亦將有一部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另被上訴人均稱各自在其耕種之土地範圍有設置水井、水管等語,及上訴人稱施文彬在其與施淵耀耕種土地交界處有設置用電、抽水設備,建議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調整為施文彬與施淵耀之位置互換(本院卷22頁至26頁),然施文彬、施淵耀均不同意互換受分配位置(本院卷36背面至37頁),應認已斟酌如依附圖一受分配土地可能會受有原水井設施遷移之損失。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電錶等設施,非不得遷移(本院卷24頁、25頁、
49、50頁)。㈢經審酌兩造均同意施秀雄受分配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土地
之臨路狀況、施文彬及施淵耀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均屬種植短期作物、其上灌溉設施尚得遷移或價值不高或經其2人表示不願互換耕種位置,及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示,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呈狹長地形,不利耕種利用,如受分配東側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則得與相鄰上訴人共有之765地號合併利用,得提高其利用價值,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則相對微少等情狀,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妥適,而屬公平、合理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之方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採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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