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遠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福華飯店3樓名品部「雅崙珠寶商行」之負責人,以銷售珠寶商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陳遠明於102年4月17日,受 方錦倩 委託代為銷售翡翠玉鐲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因而收受且持有方錦倩所交付之該只翡翠玉鐲,竟因其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亟需現金周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將上開翡翠玉鐲侵占入己,並持該只翡翠玉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立國當鋪」典當而得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因方o多次向陳遠明催討返還上開翡翠玉鐲無著,陳遠明乃告知其已將該只翡翠玉鐲典當他人,方錦倩嗣於同年5月20日另行籌款300萬元將該只翡翠玉鐲贖回,並對陳遠明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錦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遠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錦倩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29、54、55頁),並有委託保管契約書、被告102年5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開立之本票2紙、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話簡訊內容、高雄市立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訪談記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至13、74、7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上開翡翠玉鐲1只侵占入己,並將之典當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代為轉賣之翡翠玉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因贖回該只翡翠玉鐲所受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上開手鐲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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