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俊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上開施用剩餘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49公克),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其餘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且與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