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聲請人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霖 相對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會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七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及現金90,000元,總計為4,39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99司執全字第1666號,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號執行)。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5號),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152,1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所獲勝訴確定之金額僅13,107,421元,尚不及上述准予假扣押13,152,130元之範圍,自非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僅撤回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司執全助字第934號),而未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6號)及本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