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施仕倫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施淵耀 訴訟代理人 施英源 被告 施文彬
施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0九三‧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4部分面積二四六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淵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4⑴部分面積二一0五‧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文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4⑵部分面積一四二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4⑶部分面積二一0五‧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秀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8,093.7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339-5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被告施淵耀、施文彬、施秀雄共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11/8027,被告施淵耀、施文彬、施秀雄之應有部分依次為2440/8027、2088/8027、2088/8027。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同段765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傅秀英 共有,伊實際上使用西邊之土地,故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俾使伊分得之土地得與鄰地相連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施淵耀、施文彬抗辯:原告曾經於民國54年3月3日與訴外人 施秀梅 、 施日麗 、 施日馨 及被告施秀雄訂立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取得重測前彭厝段887-3地號土地耕作之權利,當時約定倘若原告耕作之土地遭台糖公司收回,兄弟願意在系爭土地西方劃出1分9厘4毛地給原告耕作,也因此原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向來由其他共有人耕作,為使分割符合使用現況,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施秀雄抗辯:依系爭分家書,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訂約至今已數十年之久,原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本件分割僅能以原物分為3宗土地,分別由被告3人取得,原告無從取得土地。退而言之,即便原告得取得土地,系爭土地亦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與被告施淵耀、施文彬、施秀雄共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11/8
027,被告施淵耀、施文彬、施秀雄之應有部分依次為2440/8027、2088/8027、2088/8027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被告施秀雄雖稱原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並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施秀雄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得分割為4宗土地,此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11日屏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0、
117頁),故本件分割並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六、經查,系爭土地南臨柏油路巷道,為聯外之唯一道路,目前為被告3人占用,使用現況由東往西依序由被告施淵耀種植蔬菜、施文彬種植觀音蓮、施秀雄種植檳榔並設置工寮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3-69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18-19頁),可見原告並未使用土地,土地係由被告開墾並在地上種植作物及設置工寮。又南側之柏油巷道為聯外之唯一道路,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臨路為宜,故被告施秀雄主張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形同袋地,難以利用聯外道路,影響土地經濟效益,自屬不適宜之分割方法。又原告雖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俾使其分得土地與鄰地相連云云,惟原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已經投入勞力、時間、費用來開墾土地,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迫使被告3人均須改變使用現況,移除地上物之結果,勢必影響整地開發完之共有人,增加勞費。反之,倘依被告施淵耀、施文彬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不致於造成被告3人都要改變現況,影響程度較小,而且,觀之系爭分家書(見卷第57-60頁)之內容,當時即約定倘若原告耕作之土地遭台糖公司收回,兄弟願意在系爭土地西方劃出1分9厘4毛地給原告耕作,可見共有人預期供原告耕作之土地係在西邊,而非東邊之位置。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施淵耀、施文彬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臨路,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能維持共有物原有之經濟規模,避免擴大影響開墾完畢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系爭分家書早已安排原告將來耕作之土地位於西邊,符合共有人之預期,認為被告施淵耀、施文彬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施淵耀、施文彬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