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逸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逸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 蕭書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G221588號之重型機車
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則為躲避查緝將該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鎮○○里○○鄰○○○○○路上。嗣經警於
10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發現該遭竊之重型機車,採集徐逸名遺留在該機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上唾液送驗,結果認與徐逸名之DNA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