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鄭任延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曾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處不成立之相關證明。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
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
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而
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
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
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臺上第205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繼承訴外人 鄭進貴 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訂立
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等人繼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亦繼受系爭租賃關係,惟為被告等否認,為此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查鄭進貴與「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訂
立耕地租賃契約係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租
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訴訟係由原告自行
起訴,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20日
內提出本件依前開規定經調解、調處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能
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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