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靜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靜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指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謝靜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3),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6),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再與附表編號4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為定應執行裁定後,受刑人就此部分已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7日),此有本院裁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影響。基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之本院裁定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5、6之罪所示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即不得逾1年6月),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