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瑞(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白○瑞
,惟婚後被告經常夜不歸宿,並且長期沉迷於手遊、娃娃機及賭博中,甚至遭原告發現被告外遇之事實。兩造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相處,為子女之成長考量,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及協調,而自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後,兩造互動冷淡,至今兩造對於生活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自105年起工作開始不穩定,情緒起伏甚大,讓原告無法捉摸、動輒得咎,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參加公司日本員工旅遊,被告卻因此勃然大怒而傳訊息至原告之公司臉書社團怒罵、洩憤,並藉以威嚇原告,致原告遭到公司約談,使得原告在公司難以生存,回家後兩造即大吵,告知被告無法再與其維持婚姻生活,便搬回娘家居住。兩造於原告搬回娘家後仍有嘗試溝通,但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離婚意思堅決,被告竟於當日晚間至原告娘家瘋狂按電鈴騷擾原告及家人。而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被告對原告之騷擾行為便日益加重,例如於同年11月29日在臉書發文暗示威脅要到原告運動地點讓原告失去全部、帶白○瑞至原告公司找原告談判、威脅原告、三不五時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原告,致原告公司之同事、上司均不堪其擾,原告也因此而離職。而自原告離職後,被告便經常以討論白○瑞之事為由,藉故頻繁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傳地上有血跡之照片,欲以自殘之方式威脅原告回去與被告同住繼續婚姻生活。於原告接送子女放學時,被告仍一路尾隨至原告娘家,途中還多次在車輛行使中惡意逼車欲使原告停車。被告甚至認為其父親過世乃因原告將白○瑞帶走,致其父親情緒起伏過大而過世,其後開始傳訊息威脅原告,揚言不只要騷擾原告,也將騷擾原告身邊之家人,此後也不時出現在原告住家或公司跟蹤、等待原告,亦曾於108年2月20日在白○瑞幼兒園LINE群組將兩造家務事公開並直接在群組中斥責、羞辱原告。揆諸前揭事實,被告自原告搬回娘家至今持續遭被告騷擾、恐嚇,被告經常以自殘、子女、原告及家人朋友、工作等與原告生活有關之事務恐嚇、威脅原告,被告亦會尾隨跟蹤原告、將原告車輛上鎖讓其行動不便、經常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原告、時常無端出現在原告之住家、公司或白○瑞之幼兒園等地點等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甚且被告在108年5月7日趁原告進幼兒園接白○瑞下課時,偷走原告放在車廂內之公司資料,藉以脅迫原告與被告面對面談判,被告持續半年多來不斷以訓斥、脅迫之言語,及種種跟蹤、恐嚇原告之行徑騷擾原告,已使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陷於恐懼之中,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被告於婚後經常夜不歸宿,沈迷手機遊戲娃娃機及賭博中,又情緒起伏異常,讓原告心生畏懼、手足無措,而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被告理應積極挽救婚姻,然其未知收斂,對原告及原告親朋好友之威脅、恐嚇、騷擾之行徑反變本加厲,徒使兩造之婚姻裂痕加深,原告之容忍、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被告種種作為任何人處於此一境遇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顯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且被告乃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責任較重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考量被告性格暴躁、情緒起伏甚大又有自殘傾向,且被告曾
傳訊息表示:「我不毀掉這些我全部隨便你,我 瑞瑞 我最後跟他一起自殺」、「現在你跟瑞我都不會顧慮了,瑞我見面我全都教他報仇」、「都一起陪葬吧」等語,威脅原告要自殘及帶未成年子女白○瑞一起尋短,子女長期於此環境下成長,勢必對子女之生活、人格發展或價值觀等產生不利影響。再者,被告數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毫無理性,且毫無顧慮讓未成年子女目睹兩造衝突之場面,會對子女產生多大的負面影響,將子女做為武器,用以威脅原告之手段,綜觀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種種行徑,均顯示出被告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白○瑞之親權人,是為白○瑞之最佳利益考量,白○瑞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㈢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白○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則以:伊只知道原告是不高興離家,因伊都找不到原告,且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均無回應,伊才會把話越說越重,伊覺得原告不高興就離開,伊積蓄都花在原告跟未成年子女身上,原告一不高興就離開,伊及家人都覺得沒辦法接受,伊覺得原告這樣的反應、行為有點超乎伊的意料,機車那些也只是伊想要讓原告跟伊聯絡而已,伊拿走原告的文件,也是希望原告打電話給伊而已,原告對伊不滿,伊解釋原告都不接受,電話也不接,且伊沒想到原告會拿伊這些行為來告伊,伊也想幫子女找媽媽,所以伊故意將原告之機車藏起來,讓原告不得不來找伊,原告脾氣不好,直到今年壹月才跟伊談,並說要伊先簽離婚,才跟伊談,伊當然不簽,伊覺得原告應該給小孩一個完整之家庭,不是只像原告說有照顧好子女就好,原告這樣做伊覺得很不能接受,因伊從來也沒罵過原告,且伊也不是當面罵原告,是因原告自己帶小孩去日本玩五天,原告認為帶小孩去日本玩不需要跟伊說,伊現在才知道原告會把所有的事情囤積在心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白○瑞,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白○瑞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及家人騷擾、恐嚇、揚言自殘等節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翻攝照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203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行動電話翻攝照片,被告曾傳送「我今晚就會做一件事。傷害你公司,不違法,保證你老版(闆)氣炸,你逼我的,你別傻了,我不是笨蛋別以為我只是說說,你不可能可以獨善其身」、「不要以為我只是說說,我全面開使(始),你繼續你無所謂,十幾年了。你要傷害這些一定不會簡單寮(潦)草,我恨你。瑞瑞也會恨你…不接就是你不智,要害大家被你拖下水」、「你老版(闆)要告來告,我管不著,你要搞清處(楚)他欠我一個家,我已經霍出去了,把你公司搞到烏煙瘴氣還不能消,明天我會在(再)去,你不用懷疑,誰在毀了我兒子的家我就找誰算帳」、「你滿意了嗎,小孩你接去,我手殘了」、「你二姐夫完。我就找 阿如 了,你叫他給我記得,她們的不理不采(睬),每個我都會去你要的結果,我不會做違法的事。但他們都一定很開心,你們家會被全部性(姓)白的怪罪一件事。不要怪我,是你無情在先,你桃園的外婆那我也會去。讓這些事發生的人,瑞的監戶(護)你贏不了,我做的超乎你想像」、「我在去你二姐夫老爸家路上,我要做的比你想的還嚴重,我半夜會去請魂,要他記著這些人是怎麼不把她放眼裡」、「這是天經地義,對死者不敬,我帶瑞一起請請阿公,我已說了我要做的我不會講,做了我就不停了。至絕到底,是連我都會折壽的×頭」、「明天我早上帶我爸牌位去找你媽,你看早餐店會不會發瘋誰敢買,這是她對我做的,她剛好意思說她位(為)什麼要幫我,從一開使(始)就是這樣,我們要去帶瑞瑞」、「你在逼我做傻事,我會做的,不接就是你要我找你家的人,你等著看我瘋是吧。你要我做的,你親口說的我會做,我之前說的親家變怨家已經成真了。我在預告一件事。兩家家破人亡」、「乙○○,不回電連我媽你也糟塌(蹋),你不怕瑞瑞長大學你嗎?我不在這裡講話你有回過我半句回我爸媽電話,連你媽也一樣是欺負我爸還在殯儀館。你當我家都好欺負,你跟你媽跩個258萬,是這樣對待人的,要讓我在這公開才看的到是嗎」、「明天要難看我就嚷大家都難看,草你媽的,惹我媽,來試試看,我一定替我媽找你媽,別以為退群就沒事,還糟,你以為我不敢做什麼嗎。你錯了,我是給你們機會,現在你跟瑞我都不會顧慮了,瑞我見面我全部教她(他)復仇,等著看」、「我媽她也敢不當一回事。我也不回客氣,這件事情瑞瑞一定沒爸爸。我不打算堅持什麼,我命不要了但你們家給我等著要我死我會,在我看到你們家支離破碎前,我會活的更好,最後我一個人陪你們,謝謝你的對待。我算白活了」、「罵很會,來都不來是她的問題。她連我爸也美(沒)來拜過,不是要罵。我當面給妳媽罵,他不要?我保證不會回嘴。他不要就給我閉嘴,你回來,不然天天都有戲唱,妳也不用去上班。我一定如妳媽說的害妳沒工作」、「你幫白○瑞請假一個禮拜,我沒有要讓他去上課,校外教學也不去了,都一起陪葬吧,你給我的刺激夠多了」、「瑞在找你,你不接,我想幫他生氣,幹是要不要接,不要太囂張,我沒事找氣受你夠了沒,最後一次警告你了。你不當回事,明天我找你媽,要這樣嗎,不要逼我下重手,你惹毛我了,好,你要逼我整天都顧在你家就對了,我會」、「你不接,我也沒打算放過你,我爸的事你有讓誰接受嗎,我還要你給我交待,你不要讓我拉布條,要我忘不了你就等著我去討公道」、「不接電話是故意的嗎,你不膩嗎?我在帶瑞去公司找你,可憐蟲」、「你等著看吧。不是我先挑起事端的,是你態度讓我無法接受我爸的事,跟你無關嗎?你不給我忘記,一直嚷我不爽加深這些事,你不說話,到哪我都要找你給我交待」、「不回只會更惡化我先講,因為你放著不管,我沒法承受時,你就知你錯了,逼我走上極端,反正你不想看到我們了是吧」、「不接你欠我的就還來,不然我不會放你在那過啥屁自己生活,你在講啊,幹你媽的欠罵」、「你在講在講啊,要我生氣在講,你很會講都給你講,不回我每天早上都去目送你上班好了,反正你會怕,嚇死你,講啥,我不聽不聽不聽,你給我記著,王八蛋」、「你要我重蹈覆轍,我會,一樣去公司找你,你要讓我無法安心我就會一直吵,不然你剛說了,你不接我只能這樣囉。你不煩嗎我也沒差,不要讓我去幼稚園等你不然你會比較光榮ㄇㄚ」、「很會掛?等等你不要怪我,不接就等我,你搞不清楚。事情你惹的你還敢掛,你申請什麼令都沒用,我去討的是公道,跟你我無關,你不出來也沒差幼稚園照樣等的到你」、「以後瑞瑞沒有爸爸疼,是你的問題不是我,還是你看不到小孩也不關我的事,看不到小孩還要天天被我找碴,我會的喔」、「死不回你會後悔我沒騙你,我會直接警告根(跟)你出去的人,反正我敢肯定我會知到(道)的,你要這樣子我哪有差,看以後誰敢約你根(跟)瑞,你沒差,我也沒差,激我是你傻了,等等場面難看你自己看著辦」、「你越惹毛我,我知道我會更慘烈回敬,這是你自己要做什麼卻永遠不尊重家裡的人,該死的還要越扯越歪」、「又不給我看小孩,又不接。怎麼看的到,故意不讓我看你真壞心,昨天也是今天也是,沒關係,明天將會讓你為此事丟臉丟光,我帶我爸遺照去找你一起算,你不要鐵齒,我也不怕的」、「車子我想到就叫別人鎖,你就常去遲到吧告我也沒用如何,我說過的極有可能去做,還有更壞心的方式,讓你不知道怎麼搞的麻煩就等著吧」、「你不想談,不尊重我,那保證你三年內沒法薪轉,你只能現金打零工,你早上沒回我就請人開始了,我等著看妳家誰養妳跟瑞,我對外人的方式,沒有情面可言,而且妳不會知道怎麼回事,一但(旦)做了就是沒法暫停,這是我最後一次ㄍㄟ妳講,不把握,妳鐵齒也沒用,我不是開玩笑」、「不接車會壞哦,怎麼壞呢,會越來越壞,買新的也是,因為騎的人心腸太壞,我說到做到,你不尊重我,我不針對妳你是啥麼意思,不回就搞事給妳,警查(察)會不會受裡(理)你要玩就賠(陪)你玩,我做到你無法提出證明我破壞我是工程師,別忘了」、「我保證你的態度不變,你會為此付出極大的代價,我在這裡先聲明了,現在是我跟你的事,不回我知到(道)你公司新地點」、「你離家後,不理會我也是不管我家狀況,你這麼做我感受不到人性,我應是患有所謂的躁鬱的心病,你 查維基 看看吧,你在做什麼,這樣好玩嗎?我狂了,你會笑是不是,你要鎖好門,我沒辦法時我會衝進去的,我昨晚被你用那種方式對待,我弟差點慘了,他現在也不理我,你別不信了」、「已經告訴你了。你持續不回,那我也不知道怎避免了,你在玩的是自己的命…運」、「你車子我鎖了,不爽找我,告我也告回去,偽造文書,侵佔(占)背信都有,你用什麼口氣在根(跟)我媽講話,你是晚輩還是畜牲,沒大沒小你欠罵,我一定要去你家掛白布條,你浪費我昨天的誠意,事情從上禮拜六,至今你沒根(跟)我說,我沒有嚷(讓)你的生活這麼爽的可能,我只是蟄伏暗處,等著做好心裡(理)準備吧,你最弱的時間我一手掌握著」等文字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113、115、117、119、123、125、127、13
1、133、137、139、143、145、149、153、155、
157、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3、185、187、189、191、193、19
5、197頁),即使原告刻意不與被告聯絡,讓被告深感憤怒,然被告為迫使原告出面、返家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威脅、恐嚇原告,均屬對原告為言詞攻擊之家庭暴力行為,讓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更徒增原告不欲維持兩造婚姻之決心,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無疑。
㈢按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令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告大吵後離家,嗣後原告刻意不與被告保持聯絡,然被告為迫使原告返家而傳送上開訊息、於電話中恫嚇原告,顯然無視夫妻多年情分,甚且被告視原告如 讎寇 而亟欲對付原告,被告上開作為斲喪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情感之基礎甚鉅, 佐以 原告現已離家分居、堅決不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長久經營夫妻生活已不可能,婚姻破綻實已無挽回之餘地,足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開破綻係被告之行為招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白○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對兩造及白○瑞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訪視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且皆願意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經濟能力皆尚能負擔,兩造非支持系統皆可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皆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自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也是未成年子女最熟悉的人,且兩造現階段皆無共識,因此聲請人期待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若需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原生家庭長孫,且不希望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決定而有爭執,因此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相對人仍期待能維持婚姻,並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
仍無法具體陳述對親權之意見。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無受不良照顧情形。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照護環境和支持系統均穩定,且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行。因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關係,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共商照顧計畫。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080367171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審酌未成年子女白○瑞
現為4歲,白○瑞現與原告同住,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曾揚言要教白○瑞對原告復仇,甚至曾對原告揚言要帶白○瑞一起自殺等情,有原告所提行動電話翻攝照片、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225頁),足見被告欲灌輸白○瑞反抗原告之觀念,甚至危害白○瑞之生命安全,被告上開作為顯將兩造恩怨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上,實難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瑞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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