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生
陳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周金生、陳振賢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金生之告訴代理人 周文益 、告訴人陳振賢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75號被告周金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 麻豆 區寮子廍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賢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9時3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寮子廍26號前,本應注意於劃設有慢車道路路段,應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且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陳振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金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振賢受有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肢體軀幹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嗣周金生、陳振賢分別對於據報到醫院、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周金生、陳振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周金生│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兼被告陳振賢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述│,致告訴人陳振賢受傷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陳振賢│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周金生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述│,致告訴人周金生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道路交通事故調│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現場及車損照片13│意情事之事實。│││張、被告兼告訴人陳││││振賢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告訴人陳振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告訴人周金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6│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11日府交運字第1080│周金生騎乘腳踏車,於劃設有慢車│││087541號函1份│道路段,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陳振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周金生、陳振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周金生、陳振賢於肇事後,分別於司法警察到醫院、現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