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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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珍係「維嘉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偉庭華廈」之地下室道路瀝青及化糞池圓孔蓋維修工程,為執行業務之人,並僱用黃 友元 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5時41分前某時至該處施作上開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前開施工處所應設置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指示 黃友元 或以其它方式就前開施工處所,設置圍籬等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適有 廖政榮 於107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處所,因施工造成之鐵屑進入廖政榮右眼,致其受有右眼眼角膜上皮破損、右眼角膜潰瘍、右眼結膜炎、視力僅光覺(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榮及其妻 陸春銀 之指訴;③證人黃友元之證述;④證人 甘曉翊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主委)之證述;⑤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⑥估價單影本;⑦明清眼科、璨麟眼科、京城眼科、 曾順輝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黃友元在地下室停車場施工當時,伊有派 黃國欽 (黃友元父親)在場監督,注意有無人車經過施工地點以防止危險,伊自己則在停車場出入口監督,不讓車輛進入,故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⑴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係圓孔蓋周圍之水泥地面整平,該水泥為軟質水泥,施工前為保護圓孔蓋,已事先劃出打除區塊,不會因施工而產生鐵屑;且廖政榮騎車經過黃友元瞬間,黃友元有停止施工讓路給廖政榮,於廖政榮離開後方繼續施工,自無可能有粉塵飛散進入廖政榮右眼;再者,一般人若遭異物進入眼睛,當下必有所反應,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廖政榮騎車駛離、返回時均無異樣;此外,廖政榮於107年3月14日15時41分駛離地下室停車場,於同日17時至明清眼科診所就醫,期間長達1小時20分,該段期間廖政榮均騎車在外,不無可能係於該段時間遭異物侵入右眼,是本案欠缺足夠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應設置圍籬等有效安全措施之法律依據何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否認有設置圍籬之義務;況設置圍籬,亦無可能防止施工粉塵之飛散,是就防止粉塵進入他人身體,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
五、經查: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係「維嘉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偉庭華廈」之地下室道路瀝青及化糞池圓孔蓋維修工程,施工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至15日,其中3月14日是進行地下室圓孔蓋維修作業,當日黃友元受雇於被告負責在現場施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該大樓代理主委甘曉翊、黃友元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另有施工公告、估價單各1紙在卷(警卷第40、42頁)。
2、廖政榮因右眼遭異物侵入,於107年3月14日17時許前往明清眼科診所就醫,接受右眼角膜異物摘除門診手術,復於同年月15日前往璨麟眼科診所,經診斷為右眼角膜上皮破損結膜炎,因仍感不適,於同年月15日、16日兩度前往京城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於同年月16日經京城眼科診所轉診至曾順輝眼科診所,再於同日轉診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4月21日始出院等情,有上開各診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9頁)。而廖政榮於成大醫院初診時,測得右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經治療後,視力僅光覺(小於萬國視力表0.01),有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偵卷第112-113頁),足認廖政榮之右眼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屬重傷害無訛。
(二)因果關係之判斷
1、關於廖政榮何以受有前開傷害,證人廖政榮於本院證稱:107年3月14日下午,伊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牽機車,要前往健康路附近之派報公司拿取要發送之海報,當時地下室有工人在圓孔蓋旁施工,當日15時41分,伊騎車經過該名工人之瞬間,即感覺眼睛刺刺的,伊以為只是一般沙子,且當時趕著去公司,遂不以為意,當日拿完海報騎到棒球場附近,感覺眼睛越來越痛,打電話請公司會計幫忙查最近的診所後,伊就近前往明清眼科診所就醫,醫生說有鐵屑,夾取出來後,伊覺得很舒服,但隔日伊又覺得眼睛越來越不行,所以陸續到璨麟、京城眼科診所就診,之後轉至曾順輝眼科診所,再轉診至成大醫院等語(院卷第128-
133、138-140頁)。
2、上開廖政榮所述,業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5-39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為憑(院卷第124-127、163-179頁)。
又廖政榮於107年3月14日15時41分案發後,於同日17時前往明清眼科診所就醫,兩者時間堪稱接近,嗣因病況不見改善,廖政榮接連於同年月15日、16日前往上開各眼科診所就診,最終至成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其歷次就醫之時間關係上,亦屬緊密相連,客觀上並無異常,再參之證人甘曉翊於警詢時證稱,廖政榮於107年3月15日10時許,有至大樓管理室反應其眼睛因地下室工程而受傷,並抱怨無人關心等語(警卷第9頁),斯時廖政榮並未預料其右眼將演變至近乎失明之重傷程度,僅是因右眼情況未有好轉,心情不佳而向大樓管委會反應,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故認廖政榮所指其右眼遭異物侵入係因地下室圓孔蓋施工所致,應值採信。
3、廖政榮之右眼遭異物侵入後,於明清眼科診所接受右眼角膜異物摘除門診手術,嗣仍感不適,接連前往其他眼科診所求治,經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最終轉診至成大醫院,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僅有光覺,業如前述,而根據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依明清眼科診所之診斷書內容,其右眼角膜潰瘍應為右眼角膜異物所致」(偵卷第113頁),準此,廖政榮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承攬之地下室圓孔蓋工程施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4、起訴意旨雖認係「鐵屑」進入廖政榮之右眼,惟廖政榮於明清眼科診所之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1.廖政榮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左右就診時陳述右眼異物感,裂隙燈檢查發現右眼角膜中心偏左下方呈現一黑褐色異物約1毫米(1mm以下)。經右眼點用局部麻醉藥後以27號細針頭挑除,另於檢查中發現兩眼結膜發炎症狀,故給予消炎抗菌藥水及抗生素藥膏點用3天以預防角膜感染。2.廖政榮先生就診時所見係角膜表面粘附之細小異物呈黑褐色,裂隙燈下檢查未見角膜實質之發炎潰爛,故研判為新近黏附之鐵屑異物,以27號細針頭即可完全挑除。」足見該異物為1毫米以下之黑褐色物體,極其微小,且依常情而言,手術當時本無可能、亦無必要確認其材質為何,故所謂「鐵屑」,乃醫生依該異物外觀顏色所為之個人判斷,是否確為「鐵屑」,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難認正確無誤,從而,辯護人主張黃友元施工之範圍係圓孔蓋周圍之水泥打除,不會因施工而產生鐵屑,並據以爭執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5、有關辯護人抗辯廖政榮騎車經過黃友元瞬間,黃友元有停止施工讓路給廖政榮,於廖政榮離開後方繼續施工一節,固經證人黃友元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其當時有閃身,一手撐地、一手拿電鑽,已經停止施工等語甚詳(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6-14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稽(院卷第125、165-169頁),惟黃友元於 廖正榮 騎車經過瞬間停止使用電鑽,並不會消弭先前施工所揚起並瀰漫於施工範圍之粉塵、細屑或異物,此為當然之理,是辯護人以黃友元當時業已停止施工為由,抗辯粉塵不可能進入廖政榮之右眼,實屬無據。
6、辯護人另謂一般人若遭異物進入眼睛,當下必有所反應,但廖政榮於騎車行經黃友元施工地點至駛離地下室停車場,並無任何停頓或其他反應,因而質疑廖政榮受傷與施工之關連性。對此,證人廖政榮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以為只是一般的沙刺到而已,沒有什麼,且伊當時趕著去公司拿海報等語(院卷第130頁),參以前述,於廖政榮右眼取出之異物為1毫米以下,微小至極,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人因風沙進入眼睛,確實可能以為眨眼、流淚後即無事,因而輕忽或不以為意,是廖政榮所述,尚屬合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廖政榮證詞之憑信性。
7、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案發至廖政榮前往明清眼科診所就醫,相隔1小時20分,該段期間廖政榮均騎車在外,不無可能係於該段期間遭異物侵入右眼一節,依現有事證,純係欠缺根據之臆測,無從以之否定廖政榮證言之可信性,並進而論斷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注意義務之有無及違反與否
1、被告經營工程行,承攬本件大樓地下室化糞池圓孔蓋之維修工程,並雇用黃友元在現場施工,則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對於黃友元或第三人均負有設置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以保障勞工或第三人之安全,此注意義務之來源,係基於法益保護之實質觀點,不以法令明文為限。是被告就勞工黃友元,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應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固不待言,對於第三人,雖法無明文,但第三人與勞工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乃至明之理,故被告就本件圓孔蓋之施工,自負有設置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辯護人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法律依據為由,否認被告負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實無理由。
2、被告就本件圓孔蓋維修工程,應如何保護第三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禁止或防範第三人接近或進入施工區域,應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基此,於作業區域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或派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均可有效防免第三人靠近作業現場,此即被告就本件工程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對此,證人黃友元於本院證稱類似本案之工程,有些雇主會設置三角錐,目的在防止他人闖入施工區域,或提醒他人注意等語(院卷第150-151頁),益徵課予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社會生活合理之範疇,客觀上亦未超越被告能力所及。
3、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設置「圍籬」等安全防護措施,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查,證人黃友元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本件地下室有9處圓孔蓋要施工,範圍過大,無法圍起來等語(警卷第24,偵卷第37頁),被告亦以之為抗辯,觀之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4-35、37-38頁),該地下室之化糞池圓孔蓋確實分散錯落於不同位置,且地下室尚有汽機車停放,於此情形下,要求被告設置圍籬,實屬過苛,亦無必要,是認被告此部分爭辯,尚屬有據。惟被告縱無須設置圍籬,仍負有為防免第三人靠近施工區域而應為之作為義務,前已敘明,又被告此作為義務之目的,在於使第三人與工程進行有相當之分隔,非在防止粉塵之飛散,故辯護人以圍籬、三角錐或其他安全措施均無可能防止粉塵飛散為由,據以抗辯,實非可採。
4、被告就本件工程並未設置類似三角錐之警告標示,業據證人黃友元於本院證述在卷,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其有指派黃國欽(黃友元之父)在場監督黃友元施工,並注意有無人車經過施工地點以防止危險,其本人則在停車場出入口監督,不讓車輛進入等語。查,證人黃國欽於本院作證:黃友元施工當時,被告指派伊在旁邊協助施工,同時注意人車出入,不讓車輛靠近施工範圍,被告則在車道入口,但被告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院卷第278-279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院卷第274-276、295-307頁),足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指派專人在施工現場注意來往人車,防免他人接近施工區域,堪認被告並未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
5、公訴人雖以黃國欽於施工期間數次離開黃友元身邊,未為完全之監督,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安全防護措施,仍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黃國欽於工程進行中,有兩次離開施工現場,茲依勘驗光碟擷取之畫面說明如下(院卷第300-306頁):
①15時37分04秒:黃國欽離開施工現場(此處係位於案發地點前方之圓孔蓋)。
②15時37分15秒:廖政榮步入地下室停車場。
③15時39分10秒:黃國欽回到現場。
④15時40分03秒:黃國欽協助黃友元將施工器具、電線搬至下一個施作之圓孔蓋(即本件案發地點)。
⑤15時40分41秒:黃國欽再度離開施工現場。
⑥15時41分34秒:廖政榮騎機車行經黃友元施工地點(即本件案發時間)。
⑦15時41分59秒:黃國欽於畫面中出現並走向黃友元(黃國欽離開時間長約1分鐘)。
由上可知,廖政榮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時,黃國欽恰巧離開現場,當時黃友元正在另一處圓孔蓋施工,並不知廖政榮進入地下室,嗣黃國欽返回並協助將器具、電線搬至本件案發地點之圓孔蓋,黃國欽亦無法知道當時廖政榮業已進入停車場並位於案發地點後方之處所,對此,證人黃國欽於本院表示:伊跟黃友元把工具搬到案發現場之圓孔蓋附近時,伊沒有看到有人在後面牽機車,後面是死路,伊沒有注意到那邊等語(院卷第282頁),之後黃國欽於黃友元施工期間再度離開現場,不巧,廖政榮於黃國欽離開期間自後方騎車行經施工之圓孔蓋,因而發生本案。關於黃國欽何以離開施工現場,證人黃國欽於本院作證:伊有時會因去拿工具或拉電線而離開,本件15時41分案發前伊離開現場,是去上廁所等語(院卷第279頁),足見黃國欽於案發前並非無故離開施工現場,且其離開當時,主觀上對於廖政榮位在現場後方之空間準備騎機車出來一情,毫無所悉,惟無論如何,黃國欽中途離開現場一節,涉及黃國欽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被告是否因此有選任監督之上過失而應負連帶責任,俱屬民事責任之範疇,此與刑事上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申言之,我國刑法採「自己責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若能設置三角錐或指派專人監督現場,即可有效防免第三人接近施工區域而足以保障他人安全,被告只要為上述措施之一或為其他具等同效果之設置,即應認被告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刑法上過失,是被告既已指派黃國欽在場注意人車,堪認被告就本件工程業已設置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至實際上黃國欽有無為滴水不漏之監督,乃民事上可否歸責之問題,不可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廖政榮固因本件圓孔蓋工程施工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而被告就本件工程負有設置有效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業已指派黃國欽在現場監督,防免來往人車接近施工地點以保障安全,並未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尚無業務上過失責任可言。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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