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震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6
3、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品震可預見至非便利商店或住宅之學校機關代領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年籍不詳姓名為「 陳文雄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某時,指示 陳彥勳 將其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陳彥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便利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予陳文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陳文雄再委請林品震前往上址白沙國小領取放有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之包裹後交予陳文雄,作為陳文雄及不詳之人受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又陳文雄與不詳之人取得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年9月30日11時許,假冒 江貴蘭 友人「 梅珊 」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貴蘭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江貴蘭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內。㈡、於同年10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忠順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周忠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1分許、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98元、2萬4,980元至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內。嗣江貴蘭、周忠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品震明知自己並未將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包裹交予 吳俊億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07年3月16日11時10分許、107年4月23日14時2分許,經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訊林品震到庭接受應訊,就吳俊億涉嫌詐欺之107年度他字第6428號、107年度偵字第5765號案件,於供前具結後,關於上開人頭帳戶流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其領取包裹後有將該帳戶交予吳俊億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江貴蘭及周忠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品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品震固坦承至「白沙國小」領取系爭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要去吃早餐,受友人陳文雄之請託順便去拿,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106年9月28日上午受陳文雄之委託至「白沙國小」
領取系爭包裹,而該包裹內放有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及提款卡,被告並將之交予陳文雄,嗣於106年9月30日、107年10月1日,江貴蘭及周忠順分別遭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所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江貴蘭、周忠順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陳政恭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里區農會106年11月7日佳農信字第1060004459號函及函附之陳彥勳開戶基本資料、106年交易明細各1份、便利超商宅急便存根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43至第45頁)、告訴人周忠順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江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54頁)、告訴人周忠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江貴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衡以目前宅急便包裹之託運方式,多以寄送至收件人指定之
居住處所或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為之,然「白沙國小」為學校,並非住宅或便利商店,除在該校任職之教職員外,豈能任由無關之人隨意指定將包裹寄送至該處,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幫名叫 阿漢 (指陳文雄)的友人領取包裹,知道阿漢從事詐騙,常於酒席間聽見阿漢與他朋友談到領取包裹的事,並說到賺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從而被告既已知悉陳文雄係以領取包裹從事詐騙工作牟利,又豈會毫無戒心輕易答應陳文雄幫其至「白沙國小」領取系爭包裹。再者,被告倘無法預見或知悉幫陳文雄領取系爭包裹與詐騙有關,為警調查時即應據實告知始末並明確指出委託人為陳文雄,又何必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作證謊稱將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交予吳俊億,企圖誤導偵辦方向,益徵被告顯有隱匿實情並袒護陳文雄違法之舉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與一般運送包裹之常情不符,其
空言辯稱不知系爭包裹裡面之物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2卷第25至27頁、第189至192頁、第197至198頁),並有臺南地檢署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96至98頁、偵2卷第187至190頁、第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其偽證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白沙國小」領取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及金融卡,雖使陳文雄及不詳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江貴蘭及周忠順2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該存摺及金融卡供陳文雄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僅與陳文雄有所聯繫接洽,而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陳文雄與不詳之已逾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6428號、107年度偵字第5765號偵辦吳俊億涉嫌詐欺案件,關於吳俊億是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乙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就上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誤導檢察官使該案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確屬偽證無訛。縱令檢察官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上開虛偽證述而對吳俊億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
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查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同一案件先後2次為上述偽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⒊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6428號、107年度偵字第5765號偵辦吳俊億涉嫌詐欺案件,於107年10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雖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偽證犯罪情節,有本院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猖獗,且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誤導偵查機關辦案方向,嚴重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使他人有陷入囹圄蒙受不白之冤之危害,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偽證犯行之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檢察官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僅係對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陳文雄」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依「陳文雄」指示領取系爭包裹後,將包裹內之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交由「陳文雄」,由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江貴蘭及周忠順,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㈢、查被告固受陳文雄之託前往「白沙國小」領取系爭包裹後,再由陳文雄與不詳之人持陳彥勳佳里區農會帳戶詐騙被害人江貴蘭及周忠順,然過程中被告僅與陳文雄聯繫,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就陳文雄外尚有與其他二人以上共同施行本件詐術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僅江貴蘭及周忠順二人,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30日及106年10月1日僅有二日,顯見陳文雄及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時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文雄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犯案前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陳文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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