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水果後駕車離去,並將水果變賣花用。嗣因警加強查緝跟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道路山玉高幹73電線桿旁,因持有附表編號3棗子園竊得之上開棗子而遭警方逮捕,並扣得棗子約80台斤及其所有供行竊照明用之手電筒
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順 終、 楊通文董明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俊佑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竊取火龍果、棗子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陳順終 、楊通文、董明進及證人蘇晉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場照片、火龍果遭竊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行竊附表編號3所示之棗子時,持以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所竊取附表編號1、2之火龍果數量僅200斤(即台斤)、150斤,並無告訴人陳順終、楊通文所述之數量那麼多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龍果數量稱忘記了,於本
院審理時稱僅200斤;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火龍果數量為
400斤,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僅150斤等語,顯見被告有以多報少之情,故難僅以被告之抗辯即認其所述為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火龍果園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通文於警詢證稱:火龍果園遭竊在前半段部分,我的火龍果上面都有套紙袋,每個紙袋均有挾紅色曬衣夾,我細數遺留在地上的夾子發現有253個,等於253顆火龍果遭竊等語(見警卷第49頁)。而依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楊通文所種植之火龍果,確實包有紙袋及於紙袋上挾有紅色曬衣夾(見警卷第57~59頁),則告訴人以遭丟棄在現場地上之紅色曬衣夾253個,進而推定其遭竊之數量為253顆,即屬有據,而足以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龍果園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順終稱果園之火龍果共14排,依照種植經驗
,每排約損失70斤,被告均採大顆的火龍果,損失約1,000斤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經被告否認有採摘近1,000斤之火龍果,故需另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估算之。
⒉而觀之⑴被告在楊通文之火龍果園剪摘253顆,業如前述,
⑵被告遭拍攝騎腳踏車接近楊通文火龍果園之路上為當日上午5時5分許,離開火龍果園遭拍攝之時間為當日上午5時40分許,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最慢約於40分鐘之時間內即可剪摘253顆甚明,可知被告每分鐘至少約可剪摘約6.3顆。
⒊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為被告到陳順終火龍果園現場
至完成竊盜行為離去之期間,且被告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至3時32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進入果園內之實際秒數無條件進入分,完成出果園之秒數無條件捨去,下同)計41分、3時33分許至3時57分許計24分、4時19分許至5時27分許計68分,進入陳順終之火龍果園內實際剪摘火龍果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如依被告在火龍果園每排前段走動、選擇性採摘大顆之火龍果、被告自陳本身亦為務農種植芒果、酪梨及被告在楊通文之火龍果園每分鐘可剪摘6.3顆等情觀之,則以被告在楊通文火龍果園採摘之速度計算被告在陳順終火龍果園採摘之速度即每分鐘至少可剪摘6.3顆,尚屬合理。故依上開採摘速度估算,被告在陳順終火龍果園實際剪摘之時間內所竊得之火龍果,應認至少有837顆(6.3×【41+24+68】=83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行竊火龍果之際攜帶之剪刀,被告供稱為一般文具剪刀,而其目的為用於剪斷火龍果果實蒂頭與果樹間之連接,可知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果園內竊取水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期間內所為之竊取行為,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時間、地點均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本身為果農,本應最能體會果農種植果物之辛勞,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就火龍果部分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之,就棗子部分為徒手摘取,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棗子經警查獲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董明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尚未造成此部分財產上之實質損失,另竊取陳順終、楊通文之火龍果部分,均未有實際賠償之情,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果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3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火龍果後,業已變賣花用。
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龍果約837顆,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火龍果253顆,業如前述。告訴人陳順終估算遭竊約1,000斤,每斤50元。另告訴人楊通文估算每顆火龍果均2斤重,每斤60元等情:
㈠火龍果1顆2斤重即相當1.2公斤(每斤600公克)之重量
,屬於高品質、高價值之大顆火龍果,若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楊通文所種植之火龍果每顆均可達1.2公斤重。然被告既竊取火龍果,盡量挑選品相好、重量重的大顆火龍果剪摘,尚屬合理,則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平均剪摘每顆之火龍果約1斤(即600公克),即屬品質較佳者。故本院以每顆火龍果1斤估算後,認被告竊得陳順終之火龍果約837斤,竊得楊通文之火龍果約253斤。
㈡又因火龍果經高密度種植,價格變動大,經查於107年1月
21日之批發成交價為每公斤49.3元,107年12月9日之批發成交價為每公斤26.9元等情,有網路查詢之交易資料可憑,則被告竊取火龍果雖會以便宜價格賣出,但至少可獲得相當批發成交價之數額,故以上開相近於行竊日之批發成交價估算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編號1部分為24,758元(837×0.
6公斤×49.3元/公斤=24,758元,元以下捨去),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4,083元(253×0.6公斤×26.9元/公斤=4,083元)。
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估算為為24,758元、
4,08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犯罪工具:扣案之手電筒1支,既為被告就附表編號3行竊棗子時照明所用,仍應認為屬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棗子,業經警即時查獲,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董明進,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行竊時攜帶之剪刀,固為被告所
有且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廉,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含沒收)│├──┼────┼─────┼──────────┼──────────┤│1│107年1│陳順終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林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8日凌│位在臺南市│號(嗣以車牌毀損換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2時47│東山區東昌│AWU-2052號)自用小貨│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分許至6│一街1-31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時10分許│旁之火龍果│,改騎乘腳踏車至陳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園│終之左列果園,並攜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剪刀1支,接續剪取│。│││││火龍果約837顆而竊取││││││之,並隨即騎腳踏車至││││││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左列果園將上開││││││竊得之火龍果搬運上車││││││離去。││├──┼────┼─────┼──────────┼──────────┤│2│107年12│楊通文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林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月7日5│位在臺南市│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分至│東山區大克│點附近停放,改騎乘腳│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時50分│里凹子腳東│踏車至楊通文之左列果│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叁元│││許│山段1593地│園,並攜帶客觀上足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之火龍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園│,接續剪取火龍果約│時,追徵其價額。│││││253顆而竊取之,並隨││││││即騎腳踏車至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左││││││列果園將上開竊得之火││││││龍果搬運上車離去。││├──┼────┼─────┼──────────┼──────────┤│3│107年12│董明進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林俊佑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5│位在臺南市│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至7時│左鎮區光和│點附近停放,改騎乘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段366地號│踏車至董明進之左列果│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之棗子園│園,手持手電筒照明並│電筒壹支沒收之。│││││接續徒手摘取棗子2大││││││袋約80台斤而竊取之,││││││隨即騎腳踏車至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左列果園將上開竊得之││││││棗子搬運上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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