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74號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 律師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OOO年O月O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自上訴人外遇後,兩造婚姻關係即生破綻,相處、互動漸趨冷淡;嗣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情緒起伏甚大,對伊屢屢以言語斥責、羞辱;伊於107年間參加員工旅遊,上訴人卻因此勃然大怒而傳訊息至伊公司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怒罵、洩憤,並藉此威嚇伊,致伊遭到公司約談,在公司難以生存。伊因精神瀕臨崩潰,不得已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上訴人之騷擾、家暴行徑日趨劇烈,不僅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文暗示令伊失去全部,且不斷傳訊息給伊揚言傷害伊公司、把公司弄得烏煙瘴氣,甚至三不五時打電話騷擾伊,致伊同事及上司均不堪其擾,伊迫於無奈而離職。
伊離職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主要係由伊照顧,上訴人便經常以討論甲○○之事為由,頻繁地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威脅伊,更屢屢至甲○○就讀之學校圍堵、跟蹤伊,令伊終日心神不寧。上訴人甚將其父過世乙事歸咎於伊,頻頻揚言除騷擾伊外,也將騷擾伊之家人等語。上訴人又於甲○○就讀幼兒園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斥責、羞辱伊;趁伊進幼兒園接甲○○下課時,偷走伊置於車廂內之公司資料,藉以脅迫伊面對面談判;在伊機車鑰匙孔中塞入異物,令伊無法騎車;或於伊機車車廂內放置冥紙,並拍照傳訊息威脅伊。嗣上訴人變本加厲,以非法手段登入伊社群網站Facebook、台灣大哥大、全民健康保險等帳號,窺探伊之隱私、變更密碼、更改電信帳單地址、發送訊息騷擾伊親朋好友等,嚴重影響伊及親友之生活、工作,侵害伊之隱私;伊更換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帳號後,上訴人竟改以電子郵件騷擾伊。上訴人之種種行徑令伊承受難以言喻之心理壓力,因此罹患精神疾病,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上訴人仍無意願與伊維持婚姻關係,繼續折磨伊,夫妻間互信互愛等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認伊就兩造婚姻破裂亦有責任,然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應大於伊,故伊仍得請求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伊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惟若法院認由伊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為妥適,請就上訴人之探視權加以限制,交付子女地點為公權力得隨時介入之場所、上訴人不得逕至未成年子女校園附近等。另伊經濟狀況不佳,更因上訴人之騷擾行為喪失兩份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度日,且伊按月為甲○○支出保險費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伊每月可再支付甲○○之扶養費為5,5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求為命;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同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婚姻生活正常,伊並無沉迷手遊及娃娃機等情,且兩造鮮少爭吵,時常攜未成年子女甲○○共同出遊,一家相處和樂融洽。兩造為被上訴人至日本員工旅遊一事爭吵,係因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伊一同前往,甚至辦理甲○○護照、攜甲○○出國等均未於事前告知伊。又突然獨自回娘家並要求離婚,伊欲挽回婚姻,多次聯絡被上訴人未獲回應,一時心急而有逾矩行為,係兩造溝通誤會所致。嗣伊父過世,多重壓力下致伊情緒較為激動,而傳送負面訊息給被上訴人,此為人之常情;且後續因被上訴人長時間未與甲○○或伊母聯繫,加上甲○○開學在即,伊因保護令無法帶甲○○上學,希望與被上訴人協調照顧甲○○之事,始一直傳訊息與被上訴人聯繫。伊並無外遇,縱曾有該情事,亦經被上訴人所寬宥。反觀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網友有不正常交友關係,互相傳送鹹濕訊息,又與訴外人乙○○有出遊、親嘴等不當之肢體接觸,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應不得請求離婚。若認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伊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並同意每月支付8,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OOO年O月O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自107年10月起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外遇,且情緒不穩,動輒出言辱罵伊,至伊就職公司之網站留言怒罵,兩造分居後,更以各種方式騷擾伊,令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應如何酌定
?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即可認為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前往日本員工旅遊,而至其就職公司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上留言斥責,令伊無法立足於公司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送「OOOO」留言「請問貴司院工旅遊是怎麼辦得」、「要辦成這樣搞到員眷都不知道時間去玩要玩到家庭失合。這是員工旅遊的含意?」等內容之截圖畫面予被上訴人,其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更何況。我是匿名阿。匿名我連帳號都沒用。誰會知道」、「誰會知道怎麼傳到你老板(闆)怎知道的」、「這是我那時生氣開的帳號。我當天就刪了。這帳號完全新的加上我刪了我怎知他還能看到內容這是真的,我也只是打字嚇你為了截圖我根本沒想過會影響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遭公司約談等情應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刻意阻撓其參加公司員工旅遊而有所爭執等語,惟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刻意阻撓上訴人一同參加員工旅遊,上訴人縱有不滿,而採取令上訴人當時就職之公司人員均得知悉兩造因員工旅遊有所衝突之方式發洩情緒,未能為被上訴人於公司之處境考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出現裂痕之原因等語,係屬可取。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對其及親友為騷擾、恐嚇、揚言自殺、偷竊其置於車廂內之公司資料、擅自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其更換手機及通訊軟體帳號後,上訴人即改以電子郵件騷擾、恐嚇,致伊身心俱疲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網路新聞、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201、219、231至239、283至287、205頁,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1、213至2
49、83至91頁)。自上開內容觀之,上訴人除利用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今晚就會做一件事。傷害你公司。」、「不違法但保證你 老版 (闆)氣炸」、「你逼我的」、「你別傻了我不是笨蛋別以為我只是說說」、「把你公司搞到烏煙瘴氣還不能消」、「你二姊夫完。我就找○○了」、「我在去你二姊夫老爸家路上」、「我要做得比你想的還嚴重」、「我半夜會去請魂」、「明天我早上帶我爸牌位去找你媽」、「你看早餐店會不會發瘋,誰敢買」、「我可以找她們對吧。我不會找你我找他們今天換你二姊夫等等我去,我不另外通知」、「不接,就是你要我找你家的人」、「我之前說的親家變怨家已經成真。我在預告一件事。兩家家破人亡」、「你也不用去上班。我一定如你媽說得害妳沒工作」、「不接,你欠我的就還來,不然我不會放你在那過啥屁自己生活」、「幹你媽的欠罵」、「不回我每天早上都去目送你上班好了」、「反正你會怕嚇死你」、「你申請什麼令都沒用我去討的是公道」、「你不出來也沒差,幼稚園照樣等到你」、「車子我想到就叫別人鎖,你就常去遲到吧,告我也沒用,我說過的極有可能去做,還有更壞心的方式」、「你不想談,不尊重我,那保證你三年內沒法薪轉,你只能現金打零工,你早上沒回我就請人開始了,我等著看妳家誰養妳跟O,我對外人的方式沒有情面可言,而且妳不會知道怎麼回事,一旦做了就是沒法暫停」、「我做到妳無法提出證明我破壞我是工程師,別忘了」、「不回我知道你公司新地點」、「你車子我鎖了」、「我一定要去你家掛白布條」、「我沒有讓你過你的生活這麼爽的可能」、「我只是蟄伏暗處等著」、「做好心理準備吧」、「我不想打人,更不會打女人,但你逼我至此,我考慮打破這個原則,你可以試試」、「你越讓我不滿,明天我越誇張,冥紙都準備好了,你們公司不講清楚我就灑,看要告啥隨便你」等語;並傳送地板有血跡之照片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滿意了嗎」、「小孩你接去,我手殘了」等語;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車廂取走公司單據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東西你找不到的」、「差在找不找的到」、「你自己不鎖車廂的,別哭了,實在是你太臭太硬了」、「妳太早讓我看破了,那些單據我抽走四五份,為你的態度負責吧」、「我認為這張不是我的東西,我等等就丟了」、「要還你,也不接」等語,被上訴人回覆:「我在公司,請拿來公司」,上訴人卻稱:「沒興趣,我去的倉庫沒人,我不會去,等等說我跟蹤」、「你有什麼資格要我拿,你說」、「甘我啥事,你做了啥不像話的事,還敢頤指氣使妳吃卡賣」;上訴人並傳送機車車廂放置冥紙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表示:「我在門外」、「你剩三分鐘回應」;上訴人嗣利用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妳二姊不知死活,找難看」、「妳多害一位了-我找到了」、「○○她爸跟我結樑子了」、「二姊和○○-我已決定要帶給他們一些影響跟震撼」、「你再不來看○,我就把你所有朋友-都幫你斷了,你不要太過分,你最好永遠都打工…我這兩天就會找○○的婆婆,我會要求妳跟她不能在(再)連絡…」、「擔心○○嗎?-對我今天就會找○○他媽,因為你不但不知悔改,繼續用封鎖,我只好這麼做讓你痛一次,最多失去個朋友」、「是你不聽人講,我自然會到你公司-你希望玩這樣嗎?做光罩場的很少,非常好找」、「還能告我保護令,剩沒幾天不撤告,你嗎這件事很難看了」、「我記得你有個乾媽吧-我明天會找他講這些事」、「妳怎麼不去死,這樣你敢告我罵我還不解保護令」、「你要自由就算法律你贏又如何,我一樣會找你,你要拚什麼,拿什麼來跟我拚,我可是什麼都不認得的壞人,你要躲,我就找一輩子也無所謂」、「我拿到了一個電話,珍惜你的朋友,我隨時會要這個朋友還我家一個公道,真的還不夠吧」、「你可知我9月底就去過你公司了」、「要不要告訴你有人氣不過花錢-找人下降頭去你家你太離譜」、「我也要讓○○嚐跑法院警局的滋味」、「哪天你媽被蓋xx-她是為你受的,我感覺有可能她上班路上沒有人保護,你現在讀信回我電,我覺得比較好」、「嗨我不打算這樣子就沒了-你媽受傷,你自己良心會安嗎?年前好像不錯,我說的,要告請便,沒差這一點,我進去你還要帶著瞧不起你的小孩,就這樣決定,今天我就到你媽面前晃,他上班路上沒有保護令阿,我是沒差,罰錢而已」等內容。益證上訴人不斷利用激進之言詞或行為威脅、恐嚇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之行為確已造成兩造夫妻間之情份蕩然無存,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上訴人雖辯稱其乃一時壓力倍增,無法控制情緒或因連絡不上被上訴人而持續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自兩造婚姻失和迄本件訴訟期間,均不斷揚言傷害被上訴人及其親友,令被上訴人無法工作,難認其僅係一時失去理性而口不擇言,且兩造於訴訟期間均有委任律師,上訴人縱因甲○○開學在即,然受限於保護令而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亦得透過律師代為轉達或採取其他適當途徑與被上訴人聯絡,卻以上開激烈方式為之,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63至271頁)。觀諸該照片,被上訴人確有與第三人接吻或相依偎之親密舉止,亦有違婚姻中夫妻間親愛忠誠,維繫感情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綜合上情,足見兩造在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惟上訴人不斷以各種方式威脅、恐嚇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並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11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其應負之責任較被上訴人為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
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二)經原法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之子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之評估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且皆願意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濟能力皆尚能負擔,兩造非支持系統皆可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皆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考量自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也是未成年子女最熟悉的人,且兩造現階段皆無共識,因此聲請人期待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若需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原生家庭長孫,且不希望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決定而有爭執,因此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相對人仍期待能維持婚姻,並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仍無法具體陳述對親權之意見。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無受不良照顧情形。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和支持系統均穩定,且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關係,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共商照顧計畫。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
依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三)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即甲○○)我見面我全都教他報仇」、「我會跟他(即甲○○)說媽媽(即被上訴人)跟米將罵害公公(即上訴人之父)不見了」、「你幫甲○○請假一個禮拜,我沒有要讓他去上課,校外教學也不去了」、「都一起陪葬吧,你給我的刺激夠多了」、「以後離他(即甲○○)遠點,為了他好」、「看不到小孩還要天天被我找碴,我會的喔」、「我直接告訴你,你不回,甲○○會離開我跟你,這一回我賭很大,除非你懂得你該回要回懂得尊重人,永遠不回,我們的○我跟你都會失去他,我敢講這事,不是我會害他我已預告你了造化是你」、「我真的被凍結了,○○(即甲○○)我完全爭不贏,只要判離,我已經盡力跟你說了,不聽我半句,我將○○送走,你也找不到他,這就是結局,你用錯的方式在對我,也傷害○,我沒理由留他在身邊看了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141、145至147、171、237頁,本院卷第95頁),顯係將自身議題置於子女利益之上,並揚言讓甲○○仇視被上訴人,或令被上訴人無法探視甲○○,恐不利甲○○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綜合斟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原審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之子甲○○之最佳利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兼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上訴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並考量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及兩造之意見,爰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即應分擔甲○○之生活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查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以其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403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之收入為47萬3,897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7年度之收入為25萬1,73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7至298頁),是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應平均負擔甲○○扶養費用,從而,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1,210元(計算式:22,419÷2=1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本件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是否有驗孕紀錄,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縱有驗孕紀錄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第三人為通姦之行為;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乙○○,核其待證事實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12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在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內,於該中心或委託機構社工人員監督指導下與甲○○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甲○○至上開處所。
二、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後:
(一)甲○○年滿16歲前:
1、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甲○○接往住處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新莊派出所。被上訴人負責接送甲○○至上開處所。
2、除上述1、之時間外,上訴人得於甲○○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選擇其中連續之4日(寒假)及14日(暑假),於第一日上午10時至新莊派出所將甲○○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最後一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新莊派出所。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甲○○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負責接送甲○○至上開處所。
3、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1、2點適用》:
(1)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上訴人與甲○○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上訴人與甲○○共度,上訴人應於除夕上午10時至新莊派出所將甲○○接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新莊派出所。被上訴人負責接送甲○○至上開處所。
(2)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上訴人與甲○○共度,初三至初五由上訴人與甲○○共度,上訴人應於初三上午10時至新莊派出所將甲○○接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新莊派出所。被上訴人負責接送甲○○至上開處所。
(3)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述1、2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訴人得於每年父親節(如遇假日得選擇節日當日;如未遇假日得選擇前一星期假日)上午10時至新莊派出所將甲○○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甲○○送回新莊派出所。被上訴人負責接送甲○○至上開處所。
(二)甲○○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甲○○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等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合法之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聯絡。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二)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生病、住院等),兩造應隨時(3日內)主動告知對方。
(三)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2日前以簡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告知對方。
(四)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請求補行之。如上訴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以簡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告知被上訴人。
(五)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參與學校活動,上訴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六)被上訴人應真實且準時告知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如園遊會、運動會等),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七)任何一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或有重大醫療(如手術),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八)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九)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