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上訴人白○元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 律師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張○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婚後即因上訴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生感情裂痕;又因上訴人情緒不穩,動輒辱罵或傳送負面訊息或在網站留言騷擾、威嚇被上訴人及任職公司,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並喪失工作,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民國107年10月起分居後,上訴人復不斷以激烈言詞、行為揚言傷害、威脅、恐嚇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夫妻感情已然破裂而生破綻,無復合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斟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000年0月00日生)所作訪視報告結果及未成年子女年齡、人格發展需要,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每月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2,41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上訴人應自本件確定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210元,暨酌定上訴人與○○○會面交往方式,以資彌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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