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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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每月加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得加計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5期為限。被告迄至民國95年5月9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欠原告消費款599,316元、利息49,886元,計649,202元,本應於95年5月24日前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張、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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