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恐嚇等2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90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因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無涉)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與「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因數裁判均先於法律變更前確定,致不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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