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其雖參與毆打被害人 鍾正中 ,然事先不知道其他人要毆打被害人即「練拳頭」之謀議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為痛恨被害人要販賣毒品給同案被告 范炎昇 ,一時激憤,始動手教訓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情有可原。上訴人僅「徒手」攻擊被害人,犯案地點在人來人往大馬路之斑馬線上,時間至多六十秒,可見犯罪手段並非殘酷,導致被害人死亡,實非行為時所能想見。考量上訴人當時未滿二十歲,智識及社會經驗不足,應予以減刑。事後上訴人之父親持新台幣十萬元欲賠償被害人家屬被拒,始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罪刑比例原則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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