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三十一日、九月五日先後施用毒品三次犯行,犯意相同,時間接續,侵害之法益無異,前二次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以第三次犯行卻遭起訴判刑,第一審未體恤其為單親家庭,家人待養,量處重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自無傳喚其到庭審理之必要。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第一審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二二五七號),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與本件判決之合法性無涉,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空言第二審上訴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逕行駁回上訴,顯屬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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