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以不詳之代價,向 高國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販入安非他命,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欲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華都明」。嗣於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市○○道○段○○○巷○○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0.五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販賣毒品,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意圖營利,先向高國仁販入安非他命後,復以簡訊向「華都明」表示欲販售安非他命,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原審審理後,雖以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理由內,僅就被告所辯上開簡訊純屬朋友間之戲言云云,如何堪以採信,加以論述,至被告被訴意圖營利而向高國仁販入安非他命部分罪嫌是否屬實,則無隻字片語加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於警詢中,就發送上開簡訊表示欲販賣安非他命一情,並不否認,僅表示因價格太貴無人購買等語,原判決捨棄該警詢之供述不採,而採信被告於第一審所辯其發送上開簡訊,祇為哄騙「華都明」云云,主要係以依目前實務上被查獲之毒品案件,安非他命之市價行情,每0.一公克約為一千元,一兩為三
十七.五公克,應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發送之上開簡訊,竟表示願僅以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市價行情相去甚遠等情,為其論據。然關於上開安非他命之市價行情,原判決並未確切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徒泛言「依目前實務上查獲之毒品案件」云云,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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