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日不間斷地施用毒品,應為實質一罪,第一審僅就上訴人為警逮捕前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論罪依據,一罪一罰,實有違誤等語而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其係自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日不間斷地施用毒品,應為實質一罪云云,但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已有明顯之區隔,客觀上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不能認為本案與其前案所犯係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上訴人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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