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關於「…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查獲,…」之記載更改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5號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於96年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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