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許文正 於警詢證稱: 林彰暘 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第一次在林彰暘住處,第
二、三次在上訴人甲○○住處前,但林彰暘未給其錢等語;而證人林彰暘在警詢時證稱:毒品係向許文正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又許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林彰暘未向其買過毒品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完全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顯然理由矛盾。㈡、證人許文正在第一審證稱:當時為求脫罪,才推給上訴人,而指述替上訴人賣毒品等語,足證上訴人無販賣海洛因犯行。㈢、證人 李芳澤 於警詢證稱:係與許文正在大新超市相遇,才向許文正購買毒品等語;再觀許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該項販毒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在偵查中證稱:李芳澤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接電話,並非上訴人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證不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文正、林彰暘、李芳澤以釐清事實,原審不予傳訊,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與林彰暘係小時玩伴,李芳澤係其國中同學,其僅指示許文正交付海洛因予林、李二人,係無償提供,並未收取對價,不知許文正有向林、李二人收錢,許文正亦未將錢交伊,其確無販賣毒品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如何確有指示許文正交付價值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彰暘二次、李芳澤一次;該三次交付海洛因行為,如何均係販賣;與林彰暘在中華電信交易該次,如何迄未收取對價一千元;許文正、李芳澤先後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主要持用人如何係上訴人,僅於許文正適巧在上訴人住處時,有代接電話情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如何有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證人許文正、林彰暘、李芳澤已經第一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彼等陳述均甚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九頁),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該三名證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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