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陳溫紫 律師被上訴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滔被上訴人 翁兩傳
翁麗玲 廖連信 郭峻賢 江燈旺 林敏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
楊閔翔 律師 洪宇均 律師被上訴人 許光成
盧光國 陳仲鎮 劉傳人 熊皖周 廖文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被上訴人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杉 (原名 陳木清 、 陳武璋 )
陳琪翔 (原名 陳有勝 ) 唐月紅 謝文彬 謝學庸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上訴人 金昌民
林志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上訴人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許光成、盧光國、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對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之其餘上訴,暨駁回對被上訴人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在第一審之訴;㈡命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各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變更為黃思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對造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下稱金昌民等二人)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第一會計事務所,並與金昌民等二人合稱為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為連帶債務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金昌民等二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對於各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第一會計事務所,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被上訴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依序為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協理;被上訴人翁麗玲則為翁兩傳之女、廖連信之妻,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下合稱翁兩傳等四人,並與宏傳公司合稱為宏傳公司等五人)為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下稱財報)獲利假象,於九十三年間由訴外人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 陳福財 、財務會計人員 謝佩珊 以宏傳公司名義虛偽銷售積體電路等貨品予國外之AMPEX公司,再以訴外人PCMEDIA公司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以此反覆進行循環銷貨之虛偽交易,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並以該虛偽之銷售額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退稅,詐得退稅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一萬餘元;翁麗玲、廖連信復為其私下購買廠房、償還私人貸款、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所需交割款項等資金需求,與郭峻賢共同安排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訴外人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等就積體電路等貨品進行虛偽進銷貨之循環交易,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匯 至渠 等所掌控之公司或其私人帳戶,挪為私用,翁麗玲、郭峻賢並為使上述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而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宏傳公司營業額大幅虛增。又翁兩傳等四人將宏傳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募得之國內第一次、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分稱CB1、CB2)依序為一點八億元、二點三億元,擅自變更原預計償還銀行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之用途,而予挪用;翁麗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為宏傳公司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復將屆期交割獲利之款項計八百七十萬餘元據為己有。乃宏傳公司未於九十三年第一季、上半年度、第三季之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及CB2公開說明書內揭露上開事項,而被上訴人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翁蔡 專在宏傳公司編製、公告及決議通過系爭財報、CB2公開說明書時擔任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辜玉梅 ,則為當時之監察人,均未盡其編造、查核、承認財報之職責,造成宏傳公司以該虛偽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誤導市場投資人,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三所示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買入宏傳公司股票及附表四所示買入宏傳公司CB2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自應對該授權人負賠償責任;其中許光成、盧光國係以被上訴人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身份當選宏傳公司董事,昇陽公司本於選任監督關係,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金昌民等二人為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或受僱人,係宏傳公司系爭財報及九十三年四月發行CB2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疏未查出前述異常之虛偽交易,致未發現該財報有隱匿情形,率爾出具錯誤不實之簽證意見,亦造成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所載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財務資料虛偽不實;而中信證券公司於該公開說明書出具宏傳公司發行CB2,係符合法令規定暨該發行計畫具備可行性及必要性之承銷商總結意見,致使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誤信而買入該有價證券致受損害,均應對該授權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求為命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與宏傳公司等五人、金昌民等二人(下合稱宏傳公司等七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與宏傳公司等七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宏傳公司等五人、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中信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宏傳公司等五人、 翁蔡專 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另投保中心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淑芬 、 蘇海慧 、 何佳峻 、 蔡招榮 及辜玉梅之請求,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後,各未據投保中心聲明不服、撤回上訴而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列)。對造上訴人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辯以: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員工、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尚非金昌民等二人執行查核該公司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報所能發現,且渠等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亦未查核CB2之公開說明書並於其上簽章,即未證實所載內容或陳述任何意見,即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況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金昌民等二人查核或核閱宏傳公司系爭財報無關。又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各會計師並未出資,僅聯合執業,並非合夥性質,投保中心請求該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劉傳人、廖文俊、盧光國、陳仲鎮、熊皖周雖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從未接獲該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之通知,對於董、監事會議之內容毫無所悉,亦未編製、簽署系爭財報,自無過失。江燈旺、林敏政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而CB2公開說明書早在同年三、四月間發行,與伊無關,且江燈旺未曾被通知列席於各董事會,林敏政亦未承認該公司任何財報,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中信證券公司出具CB2之承銷商總結意見時,係依據宏傳公司八十八至九十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所載損益狀況,作其財務變動分析及與同業比較,並不包含九十三年度之財務狀況;且當時CB1發行計畫案已執行完畢,亦不在評估項目之列,況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均非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公開銷售期間應募認購之人,自不得以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宏傳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之董事為劉傳人、廖文俊,監察人為熊皖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之董事則為陳仲鎮、許光成、盧光國(其中許光成、盧光國為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監察人為江燈旺、林敏政。另金昌民等二人為第一會計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擔任宏傳公司系爭財報及同年四月發行CB2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而中信證券公司為宏傳公司發行CB2之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內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翁兩傳等四人為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於九十三年間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以宏傳公司名義虛偽銷售積體電路予國外之AMPEX公司,再以PCMEDIA公司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以此方式反覆進行循環銷貨之虛偽交易;翁麗玲、廖連信復為其私下購買廠房、償還私人貸款、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所需交割款項等資金需求,與郭峻賢共同安排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寶萊康公司等就積體電路等貨品進行虛偽進銷貨之循環交易,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再輾轉匯至渠等所掌控之公司或其私人帳戶,挪為私用;翁麗玲、郭峻賢為使上述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又翁兩傳等四人將宏傳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募得之CB1一點八億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募得之CB2二點三億元,擅自變更原預計償還銀行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之用途,予以挪用;翁麗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為宏傳公司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復將屆期交割獲利之款項計八百七十萬餘元據為己有,乃宏傳公司之系爭財報及CB2公開說明書均未揭露上開事項,廖連信、郭峻賢並因違反證交法等罪名,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翁兩傳、翁麗玲遭通緝而尚未審結)。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授權人,均係在公開市場買入宏傳公司已發行股票之人,渠等授權投保中心請求宏傳公司等五人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請求翁蔡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部分,均已確定。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於九十三年間擔任宏傳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僅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因第一季、第三季財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毋須經董事會通過,亦毋須監察人承認,且上半年度財報內容雖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惟董事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通過該財報時,其三人已卸除董事、監察人職務,而當時之董事雖為陳仲鎮、許光成、盧光國, 惟渠 等三人均未出席董事會並參與決議,渠等皆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投保中心請求昇陽公司應與許光成、盧光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江燈旺、林敏政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擔任監察人,並承認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議通過之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報;惟宏傳公司財報不實,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所致,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監察人合理信賴該財報屬實,自符常情;嗣董事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議購買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大樓,經監察人認屬關係人交易而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應認同屬監察人之江燈旺、林敏政已善盡其監督、查核義務,尚不因渠等非屬率先發動查察之監察人,遽認應負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次,參酌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法理,應認會計師就財報之查核簽證負一般過失責任,亦即應由原告證明會計師具有過失,始依其過失比例對求償之投資人負責。經囑託 馬秀如 、 馬嘉應 、 方嘉麟 團隊鑑定結果,認金昌民等二人就宏傳公司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報之查核,因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應有過失;再參諸該三位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金昌民等二人執行查核該財報之過失,得藉由執行「分析性覆核」予以防免,渠等未執行分析性覆核,致未發現舞弊,即有過失;尚不能以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非執行查核所能發現而為其無過失之抗辯,仍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核閱之注意程度較查核為輕,第三季財報之核閱係在上半年度財報之後,應認渠等核閱第三季財報亦有過失;至核閱第一季財報部分,既未經該鑑定報告認定金昌民等二人有何過失,復未據投保中心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渠等有過失,故金昌民等二人應僅就該上半年度、第三季財報不實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因前已公告之第一季財報尚不足以認定金昌民等二人執行核閱過程有過失,自不能請求金昌民等二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求償金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係於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後買進宏傳公司股票之人,該上半年度、第三季財報因未揭露虛偽交易及淘空情事而有不實,該與公司營收、財務狀況相關之重要資訊,自足以影響宏傳公司之股價,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該財報之不實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另我國股市大盤收盤指數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並無巨幅變動之情形,而宏傳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盤價亦多在十元至十六元上下徘徊,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在大盤指數未有重大震盪情形下,其收盤價卻首度跌破十元,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務與財務危機消息曝光後,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之股價更不到五元,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禁止股票轉讓後,宏傳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僅三點零二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上市,而該公司九十三年間之股價隨整體盤勢波動,顯係受不實及隱匿資訊之誤導,對於買入宏傳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而言,在該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後,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渠等所受之損害應與上述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審酌宏傳公司之不實資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揭露後,其於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授權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授權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授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參以宏傳公司已無營運,且股票已終止上市,認該公司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價值,認應以零元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買入價格減去零元計算,認該授權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考量金昌民等二人執行查核上述財報時,係因未執行分析性覆核,致未發現舞弊,而有過失,尚無其他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大違失等情狀,因認渠等就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各應負四分之一即一千八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責任(即二人合計應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之二分之一)。而金昌民等二人執行查核財報之過失,與宏傳公司等五人、翁蔡專之行為,均為造成如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就其二人各自所負責任比例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與宏傳公司等五人、翁蔡專就如附表三之同額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另第一會計事務所係以其名義接受宏傳公司財報簽證業務之委任,並指派金昌民等二人辦理系爭財報簽證事務,且由該事務所配置人員組成工作小組進行財報查核工作,金昌民等二人於執行系爭財報簽證事務範圍內為第一會計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投保中心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第一會計事務所分別與金昌民等二人前揭各應給付之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末查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限於承銷期間在發行市場直接自發行人或承銷商應募或認購有價證券之人。宏傳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申報發行總額二點三億元之CB2,經核准自同年四月十五日申報生效,全數委由承銷商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由中信證券公司與其他承銷商共同包銷(計二千三百張,每張承銷價格為十萬元),圈購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訂於同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為圈購配售人繳款日,計有九百七十一張未於規定期間內辦妥繳款手續,未繳款部分已由承銷商自行認購或洽特定人認購,故得主張因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者,應僅限於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承銷期間內,直接自承銷商認購,並於同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繳款完畢之人。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買進宏傳公司CB2之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已逾前述承銷認購之繳款期間,投保中心提出之授權人 周麗月 匯出匯款回條、其餘授權人證券存摺,均不能證明該授權人係於承銷期間直接自承銷商認購有價證券之人,亦不能證明渠等於本件起訴時仍為宏傳公司CB2之持有人及其數量,自不得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①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給付,及②金昌民等二人給付各超過一千八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與駁回③投保中心請求就金昌民等二人上述給付各與宏傳公司等五人、翁蔡專負連帶給付責任,暨④第一會計事務所分別與金昌民等二人上述給付負連帶責任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投保中心就①、②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為③、④之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金昌民等二人各給付一千八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及投保中心對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之請求與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金昌民等二人、投保中心各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投保中心對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之請求及對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敗訴,暨命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給付部分):
按發行證券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於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財報包含公司之年度、半年度及第一季、第三季財報,此觀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又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發行證券公司負責人對於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因其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受之損害,須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免負上開賠償責任。本件原審認定關於發行證券公司之負責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援引上述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旨趣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原判決一九頁),乃竟以修正前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第三季財報,無須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明文,遽認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無庸對宏傳公司九十三年第一季之財報不實負責,及以陳仲鎮、許光成、盧光國未出席宏傳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通過該年度上半年度財報之董事會,無庸對不實之財報負責,並推論昇陽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未說明渠等有何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就該部分逕為投保中心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江燈旺、林敏政並非率先發動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察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渠等二人並未出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議調查之董事會,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開會簽到簿足憑(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原審遽認江燈旺、林敏政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而得免責,亦屬率斷。其次,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否則僅能構成不真正連帶。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定金昌民等二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三七頁),並非認其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乃認其二人應與宏傳公司等五人、翁蔡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有未洽。且第一審已認定宏傳公司董事翁蔡專對於該公司財報虛偽隱匿之行為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係縱無故意亦屬「重大過失」(第一審判決五九頁),原審既參諸上開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法理,依責任比例定金昌民等二人之賠償責任,卻未考量導致或可歸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而參酌金昌民等二人之過失程度與其他違法人員(如翁蔡專等)之行為特性,加以衡量比較,即逕認金昌民等二人各應負四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尤嫌速斷。再者,原審復認定金昌民等二人查核宏傳公司九十三年上半年度、第三季財報具有過失,投保中心請求渠等二人賠償損害,仍須證明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且宏傳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盤價多在十元至十六元上下徘徊,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在大盤指數未有重大震盪情形下,收盤價首度跌破十元。然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於事實審主張:宏傳公司客戶佰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跳票,無力支付宏傳公司貨款零點六五億元,經媒體大肆報導,宏傳公司受波及,自同年月七日起之股價每日跌停板,自十點三元跌落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五點二五元,十一個營業日股價折減一半等語,並有宏傳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稽(一審卷一八一頁),似見宏傳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務危機揭露前,其股價已開始跌落。倘若非虛,授權人買入價格與起訴時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損失,是否均與財報不實間有「損失因果關係」,而得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即非無疑。此對於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抗辯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決,更有疏略。此外,投保中心於第一審聲請將金昌民等二人查核簽證系爭財報之工作底稿送請鑑定(一審卷㈤一一頁),而鑑定人馬秀如證稱:工作底稿G12顯示研發經理在一月五日提出一張專案預算申請單,並於翌日提出請購單(工作底稿G17),由總務課長於同月八日提出採購單,於同月十
三、二十七、二十八日匯款,看到這些情形會計師應嚇到,這種效率是違背常情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一審卷㈨二八六頁),似已證述該工作底稿顯示宏傳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份之採購流程違背常情。果爾,能否謂投保中心對於金昌民等二人核閱第一季財報之過失完全未舉證?亦滋疑義。原審未遑深究,遽認授權人對於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得以上半年報、第三季財報不實所致者為限,進而論斷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不得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可議。投保中心及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上訴):
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投保中心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係於承銷期間直接自承銷商認購有價證券之人,亦不能證明該授權人於本件起訴時仍為宏傳公司CB2之持有人及其數量,自不得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而以上揭理由就該部分為投保中心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會計事務所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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