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亞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亞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之田地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陳亞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四得路)防汛道路旁之空地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