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長友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湯顏行 被告 湯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友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城公司)邀同被告湯顏行、湯佩琪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7年10月7日,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長友城公司之於104年8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立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4年8月27日抵銷被告3人之存款而收回本金996778元及至104年8月26日為止之利息7481元,共計100萬4259元,尚欠本金236萬5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湯顏行、湯佩琪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件、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通知書1件及抵銷通知函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36萬5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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