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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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 吳憶助
吳亭緯 相對人 吳侑勵
吳憶建 林懋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侑勵及吳憶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懋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陸佰 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吳侑勵及吳憶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2萬460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相對人吳侑勵及吳憶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是以,相對人林懋呈因未上訴而確定之訴訟費用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負擔而為三分之一,即2643元(計算式:7930x1/3=26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87元(計算式:0000-0000=5287)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侑勵及吳憶建依第二審裁判諭知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一即1718元【計算式:(5287+11895)x1/10=171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吳侑勵及吳憶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5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69】,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