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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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凡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康路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由告訴人 藍丞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康路二段左轉安忠路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藍丞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膝挫傷合併瘀腫、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丞宇告訴被告李子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