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偉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以預見此情事,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又未顯示方向燈或以動作告知後車,即貿然騎車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林鳴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外甥女 陳亭瑋 正從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因無從進行閃避,兩輛機車繼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鳴娟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鳴娟並因此受有左肘磨損或擦傷(2×1平方公分)、左膝磨損或擦傷(2×2平方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按調解內容支付完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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