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程志遠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2、證人即被害人 李岩星黃怡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李岩星、 黃怡如 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3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素行不良,今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非但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其酒駕犯行確實造成車禍致2名被害人因而受傷,已生嚴重實害,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遠逾法定標準,更見犯罪情節非輕,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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