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吳振堂 所有,係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向丙○○(未經起訴)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未進入該車,該車係丙○○開來欲賣給我,但我不要買,我被警在超商前查獲時,丙○○已不在場,我並沒有被警查扣鑰匙一把」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吳振堂所有,為乙○○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該輛小客車係屬贓車,至為明確,合先敍明。
㈡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丙○○說他鑰匙放在家裡,我的機車鑰匙也可以開,
他拿我的機車鑰匙教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丙○○說車子不是他的,並說要給我開,但我拒絕了,因他拿不出車子證件,是來路不明之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把車停在超商門口跟我說,這車你要的話,我可以賣給你,我就對丙○○說,這車是不是贓車,我又說我不要,丙○○就走了,且他要走時,拿我機車鑰匙說可開啟汽車就走了」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伊有進入車內,與丙○○在車內談,伊有向丙○○索取車籍證件,並詢問丙○○該部車是否為贓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後供述,互核相符,其主觀上知悉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物,自屬無誤。
㈢警員 林寶順 、 陳東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尾隨被告騎摩托車到現場,在馬
路對面埋伏,見被告進入駕駛座內,另一人則在超商與被告交談後離開,被告一直在現場徘徊看車子多次,我們確定後進入超商捉被告」等語,準此!該查獲情節以觀,被告顯有贓物之認識。
㈣又被告甲○○及證人陳東敏經原審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
甲○○稱「其未竊取繫案之汽車;其未進入繫案之汽車;其不知繫案之汽車是否丙○○竊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陳東敏稱「甲○○有進入繫案之汽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88)陸(三)字第八八0七九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㈤另證人丙○○到庭否認其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現場,堅稱其當時係步行至超
商購物才遇見甲○○云云,因事關丙○○之竊盗犯行是否成立,其證言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至扣案之鑰匙一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