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不定期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於95年4月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3號催告相對人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除相對人乙○○非不動產所有權人,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1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崙東││56│田│03│00│75.75│49584│││││││││││││分之75│││││││││││││98││├──┼───┼────┼──┼──┼───┼─┼──┼──┼────┼───┼─────┤│002│屏東│潮州│崙東││45│田│00│30│00.6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