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欽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26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已扣押抗告人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之存款在案。惟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應認抗告人所供之擔保金額為42,500元【即300,000x5%x(2+10/12)】為適當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已扣押抗告人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之存款在案,且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港簡字第26號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執行卷宗及96年度港簡字第26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屬實後,固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抗告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838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該異議之訴,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即不須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反之,若抗告人獲敗訴判決,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票款30萬元因審理異議之訴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故審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二審即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共計2年10個月)等情,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42,500元【計算式:300,000x5%x(2+10/12)=42,500】為適當。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額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經核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抗告係對96年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人並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助字第2155號)(應為96年度執助字第65號)之裁定,自無從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茲抗告人藉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之機會,請求一併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65號之強制執行,顯與法不合,本院無從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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