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弄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開案件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其同時所犯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乙○○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89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經國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針筒3支,始悉上情。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補正起訴法條,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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