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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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溫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依約原告應按時程交貨安裝,被告分期支付價款計一百九十萬元。該合約因故未能依原定日程完成,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另簽署履約保證金切結書,為原合約之補充。依該切結書,原告提供五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完成合約安裝之擔保。原告已依履約保證切結書所約定的期限內履行交貨安裝完畢;縱認為其後未能連線使用,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足見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無故拒付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元,沒收履約保證五十七萬元顯無理由,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元迄今未獲支付,屢經追討亦無結果。原告爰依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履約保證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五十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案安裝之點有五個,分別為高雄、台中、台北成都、台北吉林、宜蘭羅東。原告均已一一安裝完畢,其情形如後;
1.高雄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認定原告已履約完畢。
2.台中部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安裝測試通過,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經代表兩造負責系爭合約履行驗收之 鄔前華 及 蔡康正 二人之簽名驗收。
3.台北成都站、吉林站、宜蘭羅東站部分;其中台北成都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原告之員工 蔡益昌 測試成功,另台中工作站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安裝測試通過,則在相同配備、相同軟體之條件下,台中站能測試通過,系爭合約書中硬體、軟體之相容應無問題。是系爭網路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已得經由伺服器主機透過數據機、電信局專線連○○○區○○○○路,主機測試並符合履約保證切結書第四條之測試驗收條件。成都站測試通過後,證人 蔡昌益 即於七月八日將有關設定步驟文件傳真與配合廠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再由三商公司派員前往其他三點即台北吉林站、台中站、宜蘭羅東站按裝測試。至於被告所稱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間,原告資訊網路部網際網路組蔡康正組長與三商公司之人員陪同被告公司之人員至各安裝地測試,資有三商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出具之報告書。其後係因被告公司將IPADRESS移給台中點使用致無法進行測試、台北吉林路點則因被告公司未備妥數據機致進行測試、宜蘭點因被告公司網路專線月租費未繳,路由器遭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關閉而無法進行測試。故被告主張抗辯無法使用一節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要與原告無關。
(三)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原告請求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七萬元部分,其時效應為十五年,尚未罹時效。而就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部分,亦尚未罹於民法第一二八條二年時效,蓋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三條之四「乙方應提供甲方各安裝地自安裝完成起三十日之測試使用期,若可正常操作使用,由乙方提供甲方各安裝地『安裝完成報告書』通知甲方辦理各安裝地驗收事宜〈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報告書七天內辦理驗收,於驗收合格後並出具『驗收確認書』〉」。五「乙方於全部安裝地完成驗收事宜後七天內提供甲方『結案報告書』,表乙方已按合約規定完成所有交貨、安裝事宜。」及第四條付款方式:「二、甲方須於乙方全部安裝完成驗收事宜後,依乙方提供甲方『結案報告書』日起三內開立即期支票以支付乙方驗收款約為總價百分之七十,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NT1,330,000〉〈含稅〉。」之約定,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全部安裝,然被告除了台中站部分有出具安裝完成報告書,其他四站部分被告均拒絕出具安裝完成報告書,並拒絕辦理驗收及出具報告書。而依約原告雖應憑「結案報告書」驗收報告作為請款之條件,然本件原告業已履約完畢,被告有出具「安裝完成報告書」、「驗收報告書」、「結案報告書」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卻惡意拒絕履行出具義務,造成原告無以結案報告書請求價款,如上所述,該條件之所以無法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一○一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故原告以起訴代請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履行出具該三項報告書義務,並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起訴請求時才發生,故而本件原告並無罹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兩造間就是否已完成履約一節,雙方有爭執,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未依期完成安裝而違約訴訟,該案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原告並無違約情形,故而兩造間之契約履行為完畢已否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才發生實質確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出本案訴訟,亦尚未逾二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書影本一份、履約保證切結書影本一份、TCP/IP通訊協定網路測試結果、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三商公司工程服務部報告影本一份、溫聲案五點實際安裝測試情形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昌益、蔡康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依兩造合約書第三項第四款:「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甲方(即被告)各安裝地,自安裝完成日起三十日之測試使用期,若可『正常操作使用』,由乙方提供甲方各安裝地『安裝完成報告書』,並通知甲方(被告)各安裝地辦理各安裝地驗收事宜,於驗收合格後並出具驗收確認書。」依兩造契約之正當解釋所謂三十日之測試使用期,其測試之範圍包括:1、可讀取Inernet上之Homepage。2、可收發電子郵件。3、可telnet到他人系統。4、可ping到他人主機之IP。5、可撥通TerminalServer之八個port之一。此範圍對依兩造履約保證切結書第四款所明定。而測試方法依解釋亦應包括工作站伺服器主機測試及一般PC之測試,方符合正常操作使用之定義。據上,原告至少應依上述條件去加以測試,測試通過後,始得認定有依債之本旨給付,否則即屬原告違約。原告一則無法提出安裝完成報告書及結案報告書,以資為憑,空指得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測試,其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以因被告提出之PC(個人電腦)有瑕疵,是以PC無法完成測試。惟,PC有瑕疵皆為原告之一面之辭,如當時發現PC有瑕疵,自應以其它PC再測試,以完成「測試目的」,原告未再測試,單方面認定被告之PC有瑕疵所以無法測通,豈有是理!況個人電腦有瑕疵之歸責事由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稱:「高雄點之安裝業經測試通過,並舉證人 吳開明 、 葉作建 證明無誤。惟:吳、葉二人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契約之解釋並非由該二人解釋為依歸,該二人稱:「兩造所謂之設備不包括PC個人電腦,所以PC電腦測試是否通過,與網際網路伺服器主機測試無關....云云。」證人說法實似是而非,經查:如被告成立網際網路網頁,其為達收益之目的,自是一般PC皆能上網瀏覽該網址,一般客戶才會延請被告設計網頁,被告方能從該事業獲取利益,如一般不特定PC不能依正常連線到達被告公司網頁(伺服器主機),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有何實質意義!是以,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三十日測試期日明顯包括一般PC電腦上網之測試,且應達到兩造履約保證切結書第四條測試驗收條件。原告並未完成上開義務,逕認被告提供之PC測試不在約定範圍,實係曲解兩造契約之真義。原告復以:「有測試訊號,足見被告亦可正常使用。」,惟有測試(電話)訊號,並不表示測試時可完成履約保證切結書第四條所指之測試條件。
(三)如原告業已完成安裝(含測試)之義務,被告實無必要拒絕簽署安裝完成報告書,被告實因一般PC電腦皆無法正常到達伺服器主機,是以認為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是以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承攬費用),且切結書第三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於高雄點在本切結書第二條所示時限完成安裝,並通知乙方(即被告)在十工作天內辦理五點安裝完成報告書確認等字樣,顯見兩造係以被告出具安裝完成報告書,作為原告已完成安裝義務之證明。今被告未出具安裝報告,自應先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安裝完成義務為可採。則原告抗辯其已安裝完成,係被告不願出具該報告書等語,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三商公司出具之處理過程報告書未記載已完成之事實。又證人吳開明雖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被告進行安裝完成測試,部份流覽器功能與主機不搭配,經修改後已完成,但因原告急著離去,故未簽認安裝完成報告書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在高雄站之負責人 曲宏慧 證稱:當日由台中站之工程師以電腦查詢,並未測通等語互有杆格。且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會同測試台中站功能,被告已於翌日簽認安裝完成報告書,顯見原告如已完成高雄站之安裝工作,被告無故意拒絕簽認之必要。
(四)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安裝及測試義務,原告自認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即完成承攬工作,彼時原告即處於可以請求之狀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另原告以被告未提驗收確認書,原告請求權未發生,原告說法實陷於矛盾,既未提驗收確認書,為何此時請求權又發生?若謂被告拒絕履行(指提出驗收確認書),條件視為成就,那也應認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有請求權,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安裝完成報告書影本三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依約原告應按時程交貨安裝,被告分期支付價款計一百九十萬元,該合約因故未能依原定日程完成,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另簽署履約保證金切結書,為原合約之補充。
依該切結書,原告提供五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完成合約安裝之擔保。原告已依履約保證切結書所約定的期限內履行交貨安裝完畢;縱認為其後未能連線使用,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故拒付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元,沒收履約保證五十七萬元顯無理由,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元迄今未獲支付,爰依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履約保證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五十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安裝及測試義務,故被告毋需支付尾款,亦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依約原告應按時程交貨安裝,被告分期支付價款計一百九十萬元,後兩造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份,簽署履約保證金切結書,為原合約之補充,原告並依該切結書提供五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完成合約安裝之擔保,原告並於高雄、台中、台北成都、台北吉林、宜蘭羅東五個點安裝,其中台中點被告已簽具安裝完成報告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書影本一份、履約保證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依兩造間之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甲方(即被告)各安裝地自安裝完成日起三十日之測試使用期,若可正常操作使用,由乙方提供甲方各安裝地『安裝完成報告書』通知甲方辦理各安裝地驗收事宜(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報告書七天內辦理驗收,於驗收合格後並出具『驗收確認書』)。」,顯見兩造係以被告出具安裝完成報告書作為原告已完成安裝義務之證明,苟二造間對於是否完成安裝義務有爭執時,如被告尚未出具安裝完成報告書,則原告就其主張確有完成安裝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安裝測試之五個據點為⑴台中點⑵台北吉林點⑶台北成都點⑷高雄點⑸宜蘭點,其中台中點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人員簽署之安裝完成報告書,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高雄點是否安裝完成以及如未安裝完成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兩造業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之審理過程中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內認定高雄點業已完成屬實,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就此重要爭點,如未提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案件中未及審酌之事證,於此自應受拘束,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至其餘三個據點,被告則否認有安裝完成之事實,並否認未能安裝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詳盡其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據提出TCP/IP通訊協定網路測試結果,以及三商公司工程服務書等文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昌益、蔡康正為證。然查,依兩造之約定,測試之範圍包括:「1、可讀取Inernet上之Homepage。2、可收發電子郵件。3、可telnet到他人系統。4、可ping到他人主機之IP。5、可撥通TerminalServer之八個port之一」。此範圍係依兩造履約保證切結書第四款所明定。而依原告提出之TCP/IP通訊協定網路測試結果,僅能證明有測試之訊號,並無法當然代表已達成前揭之五項功能測試;至於三商公司之工程服務書上亦僅記載高雄部分係「已『可』測試驗收」、台中部分係「已測試驗收完畢」、台北成都路部分係「已『可』測試驗收」、台北吉林路部分係「等連線即可驗收」、宜蘭部分係「等網路OK後,把PPPserver管理程式download即可測試驗收」,顯見依該工程服務書之內容,僅有台中一點測試驗收完畢,其他皆係待測試驗收之狀態,而台北吉林以及宜蘭二點,甚至尚未處於得驗收之狀態,自無法以該三商公司之工程服務書證明該五據點皆已測試無誤,而證人蔡昌益、蔡康正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台中、高雄以及台北成都三點部分有通,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五個據點全部測試通過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證明原告之給付測試內容已符合兩造之約定以及無法測試驗收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五個據點已測試通過之事實,即不可採。
四、次按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依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乙方(即原告)全部安裝完成驗收事宜後,依乙方提供甲方之『結案報告書』日起三日內開立即期支票以支付乙方驗收款約為總價百分之七十,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NT1,330,000〉〈含稅〉」,故依兩造間之建置Internet專案合約書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須於原告「全部」安裝完成驗收事宜後,被告始負有支付尾款之義務,再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為防止甲方(即原告)不能依本切結書第二條所示期限如期完成安裝,所以請求甲方提供履約保證金,為貨款一百九十萬元之三成共計五十七萬元整,甲方於高雄點在本切結書第二條所示時限內完成安裝並通知乙方在十工作天內辦理五點安裝完成報告書確認,乙方須於三十天測試期驗收通過後,於七天內退還甲方此筆履約保證金,:::」,故依兩造間履約保證切結書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係於被告已為五個據點安裝完成報告書為條件,是如原告未就契約所約定之五個據點完成安裝事宜,則被告即毋庸支付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七萬元。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之事證僅能證明其已完成台中及高雄點、台北成都點之安裝,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契約給付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解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退還保證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