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上訴人甲○○
乙○○(即陳○豪)丙○○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劉○○(姓名及年籍在卷)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十)日凌晨四時許止,接續毆打被害人詹○青成傷後,乙○○與劉○○先行離開,甲○○、丙○○亦隨後離開,旋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是否仍有氣息,見被害人已奄奄一息,卻未置理,仍揚長而去,至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由 張勇 發現被害人已氣絕身亡,而有共同殺人之犯行。固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已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等旨。然稽之卷內資料,乙○○於警詢時供稱「(詹○青遭你們毆打受傷為何沒有叫救護車送醫)因為我們要離開時還看詹○青尚有呼吸,所以認為沒有大礙,才離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稱「我們離開時,他並沒有死,我們就覺得沒事。」(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再於第一審稱「……因為被害人還有呼吸,所以沒有叫救護車救他,我並沒有要殺他。」(聲羈卷第七頁);又於第二審稱「我沒有要打死被害人……。」「(有無要打死被害人之意思)沒有,我們要走時,被害人還有呼吸。」「……我確實有打詹○青,但是我沒有殺他的故意。」「我僅有教訓被害人之意思,但沒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上訴卷第七十七頁、第二六五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更㈠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頁)。甲○○亦於警詢時供稱「(是否決議要將詹○青毆打至何種程度?有無決議要將其打死?)沒有。沒有。」「(你們四人毆打詹○青至何狀況停手)打到詹○青在地上後停手,臨走前我們四人都有跟詹○青說『起床了』,然後我們就走了。」「我和丙○○回到涼亭後有馬上再返回現場看詹○青,並且叫他,結果詹○青都沒有回答,我和丙○○本來要叫救護車的,結果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們毆打詹○青,所以作罷。」「(為何返回現場查看)因為有點怕詹○青會死亡。」(警卷第八頁、第十頁);於第一審稱「我們沒有殺被害人意圖,也沒有要打死他,也沒有要把他打成怎樣,後來因為乙○○要上班,大家就離開了,當時被害人還有呼吸,不知道他是否快要死了,我覺得被害人已經給我打的重傷,我們有打算要送被害人到醫院,但是怕叫救護車會有一些事情纏身,所以都沒有做,我們都有提議閃人,我們沒有想到把被害人放在那邊會死亡。」(聲羈卷第六頁);又於第二審稱「因為之前詹○青動不動我們吃東西的時候,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來湊一腳,所以看他不順眼起口角,且他也有偷我的錢,所以我們才會打架,但是沒有要打死他的意思。」、「我有打被害人,但沒有想要打死他……。」「(有無要打死被害人之意思)沒有。」「……我是有打人沒錯,但是我不知道我會把他打死,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原審認定事實有對,祇是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但沒有打死被害人之意思。」(上訴卷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七頁、第二六五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更㈠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頁)。且丙○○於第一審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臉部都是血,我覺得他傷的應該要去看醫生,他們打被害人過程我沒有制止。」(聲羈卷第七頁);於第二審稱「我是不小心看到他們打人,我祇是用手輕打他幾下而已。」「(有無要打死被害人之意思)沒有。」「我沒有殺被害人之意思。」(上訴卷第三十八頁、第二七一頁;原審卷第六十頁)。又證人劉○○於警詢時亦陳稱「……詹○青被打完後又坐在地上,當時他的臉流了很多血,我就告訴乙○○、甲○○說『算了啦,我們走了』,要走之前,我還問詹○青『你還好吧』,詹○青還回答我『還好,祇是有一點痛』,我叫詹○青要去看醫生,然後我們就一起走離開現場,後來我要回家,有請丙○○事後再過去看詹○青有沒有大礙。」(警卷第十九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拉他的頭起來,他發出怪聲,我叫他自己去看醫生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在打人的過程中,我有說我們這樣打會不會打死人,乙○○說沒關係,死不了。」(相驗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又於第一審證稱「約凌晨四點多,因為甲○○有帶手機,乙○○稱要上班要離開,我就與乙○○一起離開了。我離開的時候看到詹○青有點昏迷昏迷,因為擔心詹○青會怎樣,所以還請甲○○回去看看」(重訴字卷第一二五頁)各等語。上訴人等似均辯稱渠等行為時並未具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意圖,且離開現場時尚觀察被害人仍有呼吸及告知赴醫治療。上訴人等上揭有利之辯解與劉○○之證詞,查非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單純否認,且若均無訛,似非不足以阻卻上訴人等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未逐一予以判斷指駁,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等之本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人或其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
貳、㈡雖依憑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說明甲○○行為時之心智並無低於一般水準之情形云云。然稽之卷內甲○○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內容,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經鑑定為輕度智障(重訴字卷第五十六頁),且卷附甲○○之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源自嬰幼兒期高燒);輕度智能障礙。」「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為六十五,操作智商為六十二,全智商為六十三」(更㈠卷第七十一頁),甲○○之心智狀況似與一般人有別。而甲○○在上訴審、更㈠審之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向國軍花蓮總醫院查詢甲○○之心智是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委託其他醫院再鑑定甲○○之精神狀態(上訴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更㈠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此項甲○○行為時心智狀況之調查,關係甲○○之利益,本院第一次發回,已指明若認無調查之必要,即應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原審仍置而未論,逕為不利甲○○之認定,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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