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7號、98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應另行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事項:㈠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等人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⑷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案件,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⑸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⑹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乙○○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
⑻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另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從而,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⑼關於緩刑之諭知,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被告甲○○、乙○○自94年12月30日至95年2月18日多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處。至其2人於96年1月18日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固有損公平健保制度之建立,然此
等藥價差存在之現象,實源自於醫療院所喜於採用藥價差大之產品,且同時為不實申報,而從藥價差當中獲利者,大部分應為醫療院所,而非藥商本身,參以本件因被告等人申報不實所造成之健保損失總額非鉅,相較於同時期在其他法院因同類案型而為起訴之藥商而言,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7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778、6780、6781號起訴書),兼衡本件被告3人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分別減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甲○○、乙○○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5款(修正前)、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被告甲○○】┌──────┬───────────┬────────────────┐│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宣告刑│├──────┼───────────┼────────────────┤│94年12月30日│將不實藥品銷售資料登載│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至95年2月18│於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電│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日│磁紀錄,向健保局申報而│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行使之。│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6年1月18日│在健保局來函查證銷售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料申報資料是否正確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仍以書面切結原始申報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料無誤,而向健保局行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乙○○】┌──────┬───────────┬────────────────┐│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宣告刑│├──────┼───────────┼────────────────┤│94年12月30日│將不實藥品銷售資料登載│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至95年2月18│於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電│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日│磁紀錄,向健保局申報而│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行使之。│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6年1月18日│在健保局來函查證銷售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料申報資料是否正確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仍以書面切結原始申報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料無誤,而向健保局行使│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