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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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小呆 )因需錢花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透過 李忠修 (綽號恐龍)聯絡上 吳啟維 (李忠修及吳啟維2人業經法院判決,吳啟維部分尚未確定)電話聯絡,談 妥愷 他命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即由李忠修陪同被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4樓之4吳啟維住處,由被告以每公克愷他命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吳啟維購得而販入愷他命1公斤,並當場支付130萬元予吳啟維。又於9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忠修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被告所駕駛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每公克愷他命1,05
0元之價格,向李忠修購得販入500公克之愷他命,並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先給付李忠修愷他命之價款現金20萬元,約定3日內會給付其餘款項。被告遂將上開毒品攜回臺中市○○路○○○號E棟12樓住處儲藏室存放,準備販售他人圖利,嗣於同日(1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因販賣第二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為警當場查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在臺中市○○路○○○號E棟12樓被告住處儲藏室,查獲愷他命(毛重21公克)、愷他命9包(毛重450公克)、愷他命1批(毛重250公克)、愷他命及包裝罐1批(毛重150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並供述:當時其有販賣愷他命,賣給哪些人因為時間太久,其已忘記了,但確實於9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等語。經查:
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其餘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曾於93年12月間,以每顆32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賴」之 賴俞雲 購入搖頭丸後,連續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及94年1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各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MDMA予乙○○,前後共2次,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㈢、證人乙○○於94年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所查獲之搖頭丸3顆、愷他命2包之來源為何?)是我於94年1月13日22時16分許,在大墩路與大墩11街交岔口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向綽號「小呆」女子購買,是我要買來自己吸食的』、『(問你何時開始向綽號「小呆」女子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前後共購買過幾次?)我自93年12月中旬左右在大墩路跟大墩11街交岔路口第一次向綽號「小呆」女子購買,前後共購買2次』;而於94年1月14日下午5時偵查中證述:「(問甲○○陳述只賣搖頭丸給你並未賣愷他命給你有何意見?)搖頭丸及愷他命都是甲○○賣給我的」、「(共向甲○○買幾次?)2次」、「(問交易時間?)94年1月13日晚上10時多在台中市○○路與大墩11街交岔口用2000元購買搖頭丸3顆、愷他命2包」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查獲當時警察有無問你毒品來源是向何人購買?)有,我當時是說向被告甲○○買的」、「(問當時這樣回答是否全部毒品〈指在其所查獲之搖頭丸及K他命〉都是向甲○○買的?)是」、「除當天被查獲的毒品之外,之前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過?)買過1次,不記得,總共向被告購買2次」、「(問買的時候是買何種毒品?)愷他命及搖頭」及「(問是否記得當時購買多少毒品?筆錄沒有記載你購買多少毒品?)搖頭丸3顆,我忘記了」等情,互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分別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13日以2000元向被告同時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證述情節一致,足徵其所言應非虛言。再查,因93年12月間證人乙○○向被告同時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並未遭員警查獲,而94年1月13時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因員警事先已監聽被告與乙○○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卷內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於94年1月13日晚間9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洽談販賣毒品事宜,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遂在現場搜證,迨被告與乙○○交易後,員警隨即將乙○○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搖頭丸3顆及愷他命2包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3號乙○○警詢筆錄(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第39頁至43頁)及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通知書(第48頁)附卷可稽,而該搖頭丸及愷他命市價為何,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公克之進價分別320元及1050元,而扣案之搖頭丸3顆及愷他命2包(含夾鏈袋2包),故證人乙○○以現金2000元價格購買與並未違背行情價格,況且員警在被告與乙○○交易後,隨即在被告身上確實扣得現金2000元,故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於94年1月13日晚上10時16分,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搖頭丸3顆及愷他命2包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販賣愷他命予乙○○,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乙○○,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如前述),公訴人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行為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本件上揭犯行既經諭知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毛重21公克)、愷他命9包(毛重450公克)、愷他命1批(毛重250公克)、愷他命及包裝罐1批(毛重150公克)等物,固屬違禁物,惟無從於本件免訴判決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