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犯四十四個竊盜罪,均為累犯,其中如附表本判決編號一至四十三事實,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本判決編號四十四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27、39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A○○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A○○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以該重機車載往資源回收業者處販售,獲取現金花用。
三、A○○於97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再度騎乘上述重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段○○○○號,地○○所有之廢棄養豬場內,竊取12塊鐵鑄水溝蓋得手(即如附表編號四十四之犯行)後,將水溝蓋載往資源回收商處變賣途中時,因民眾發現其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即將A○○追緝到案。嗣因A○○對於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罪,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述編號一至四十三犯行。
附表┌──┬──┬───┬─────────┬────┬───┬────┐│本判│起訴│被害人│地點│失竊物│價值│犯罪││決編│書編│││││時間││號│號││││││├──┼──┼───┼─────────┼────┼───┼────┤│一│1│M○○│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馬達1具│3000元│97年3月│││││和平巷166號旁豬舍││││├──┼──┼───┼─────────┼────┼───┼────┤│二│2│乙○○│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廢鐵200│2500元│97年4月│││││斗苑路6-3號│公斤│││├──┼──┼───┼─────────┼────┼───┼────┤│三│3│亥○○│彰化縣溪湖鎮湳底里│水溝蓋1│2500元│97年4月│││││湳底路53-20號│塊│││├──┼──┼───┼─────────┼────┼───┼────┤│四│4│J○○│彰化縣○○鎮○○路│鐵板10│5000元│97年4月│││││1段186號內│塊│││├──┼──┼───┼─────────┼────┼───┼────┤│五│5│甲○○│彰化縣○○鎮○○路│廢鐵150│80000│97年4月│││││99巷53號│公斤│元││├──┼──┼───┼─────────┼────┼───┼────┤│六│6│O○○│彰化縣○○鄉○○段│水車葉2│16000│97年4月│││││崙子小段73地號│組│元││├──┼──┼───┼─────────┼────┼───┼────┤│七│7│庚○│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噴霧機1│5000元│97年4月│││││水江路302-1號│具│││├──┼──┼───┼─────────┼────┼───┼────┤│八│8│申○○│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鐵板1塊│300元│97年4月│││││豐崙路393巷105號││││├──┼──┼───┼─────────┼────┼───┼────┤│九│9│丑○○│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農運車電│400元│97年5月│││││中正巷23號│池1個│││├──┼──┼───┼─────────┼────┼───┼────┤│十│11│宇○○│彰化縣二林鎮復興里│抽水機1│2000元│97年5月│││││𥕟巷33號旁豬舍│具│││├──┼──┼───┼─────────┼────┼───┼────┤│十一│12│壬○○│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廢鐵100│2000元│97年5月│││││沙崙巷豬舍│公斤│││├──┼──┼───┼─────────┼────┼───┼────┤│十二│13│未○○│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鐵牛車1│28000│97年5月│││││和平巷226號旁倉庫│台│元││├──┼──┼───┼─────────┼────┼───┼────┤│十三│14│L○○│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鐵板1塊│800元│97年5月│││││十號路446巷11-1號││││├──┼──┼───┼─────────┼────┼───┼────┤│十四│15│己○○│彰化縣○○鎮鎮○路│鐵材100│1500元│97年6月│││││110巷21號│公斤│││├──┼──┼───┼─────────┼────┼───┼────┤│十五│16│戊○○│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鐵材200│3000元│97年6月│││││光榮巷469號│公斤│││├──┼──┼───┼─────────┼────┼───┼────┤│十六│17│玄○○│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電線20│700元│97年6月│││││和平巷239號倉庫│公斤│││├──┼──┼───┼─────────┼────┼───┼────┤│十七│18│P○○│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鐵材80│1500元│97年6月│││││十號路591號旁│公斤│││├──┼──┼───┼─────────┼────┼───┼────┤│十八│19│B○○│彰化縣埤頭鄉崙子村│廢鐵100│1500元│97年6月│││││崙子路343巷212弄│公斤│││││││11號旁││││├──┼──┼───┼─────────┼────┼───┼────┤│十九│20│黃○○│彰化縣○○鎮○○路│機械材料│19350│97年6月│││││新厝巷21-2號旁│150公斤│元││├──┼──┼───┼─────────┼────┼───┼────┤│二十│21│D○○│彰化縣○○鎮○○路│鐵板3塊│3000元│97年6月│││││新厝巷13-8號旁農田││││├──┼──┼───┼─────────┼────┼───┼────┤│二一│22│寅○○│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白鐵管40│6000元│97年6月│││││公館路178號│公斤│││├──┼──┼───┼─────────┼────┼───┼────┤│二二│23│辛○○│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電線30│3000元│97年6月│││││金山路農舍│公斤│││├──┼──┼───┼─────────┼────┼───┼────┤│二三│24│戌○○│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馬達1具│4500元│97年6月│││││中正巷25號農舍││││├──┼──┼───┼─────────┼────┼───┼────┤│二四│25│C○○│彰化縣○○鎮○○路│豬槽3個│1800元│97年6月│││││1段477號│80公斤│││├──┼──┼───┼─────────┼────┼───┼────┤│二五│26│E○○│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網狀鐵板│2000元│97年6月│││││顯光路69號旁│6塊│││├──┼──┼───┼─────────┼────┼───┼────┤│二六│28│午○○│彰化縣○○鎮鎮○路│水溝蓋6│3600元│97年6月│││││309號前豬舍│塊│││├──┼──┼───┼─────────┼────┼───┼────┤│二七│29│癸○○│彰化縣埤頭鄉崙腳村│鐵板3塊│5000元│97年6月│││││埤圳北路718號旁││││├──┼──┼───┼─────────┼────┼───┼────┤│二八│30│丙○○│彰化縣○○鄉○○路│鐵板1塊│500元│97年6月│││││3段373號前││││├──┼──┼───┼─────────┼────┼───┼────┤│二九│31│酉○○│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水溝蓋3│1500元│97年6月│││││東環路2段192號│塊│││├──┼──┼───┼─────────┼────┼───┼────┤│三十│32│天○○│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鋁門一片│4000元│97年6月│││││中央路2段1531號││││├──┼──┼───┼─────────┼────┼───┼────┤│三一│33│N○○│彰化縣溪州鄉瓦厝村│水溝蓋12│9000元│97年7月│││││埤圳北路60號│塊│││├──┼──┼───┼─────────┼────┼───┼────┤│三二│34│K○○│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水溝蓋12│9600元│97年7月│││││新生路76巷99號豬舍│塊│││├──┼──┼───┼─────────┼────┼───┼────┤│三三│35│I○○│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廢鐵70│2500元│97年7月│││││興安路35巷27號後方│公斤│││├──┼──┼───┼─────────┼────┼───┼────┤│三四│36│F○○│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鐵製品80│3000元│97年7月│││││興安路35巷27號後方│公斤│││├──┼──┼───┼─────────┼────┼───┼────┤│三五│37│H○○│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耕耘機引│7000元│97年7月│││││顯光路台糖鐵道旁倉│擎│││││││庫││││├──┼──┼───┼─────────┼────┼───┼────┤│三六│38│丁○○│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廢鐵100│2000元│97年7月│││││十號路640號│公斤│││├──┼──┼───┼─────────┼────┼───┼────┤│三七│40│宙○○│彰化縣○○鎮○○路│鐵板2塊│5000元│97年7月│││││新厝巷66號內││││├──┼──┼───┼─────────┼────┼───┼────┤│三八│41│巳○│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馬達1具│3500元│97年7月│││││中正巷農舍││││├──┼──┼───┼─────────┼────┼───┼────┤│三九│42│G○○│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水溝蓋2│3000元│97年7月│││││東勢巷8號前│塊│││├──┼──┼───┼─────────┼────┼───┼────┤│四十│43│子○○│彰化縣田尾鄉第三垃│鐵板1塊│2000元│97年7月│││││圾掩埋場││││├──┼──┼───┼─────────┼────┼───┼────┤│四一│44│ 楊錦協 │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廢鐵150│2000元│97年7月│││││校前路182巷175號│公斤│││├──┼──┼───┼─────────┼────┼───┼────┤│四二│45│辰○○│彰化縣埤頭鄉崙子村│電線40│3000元│97年8月│││││崙子路89巷30號│公斤│││├──┼──┼───┼─────────┼────┼───┼────┤│四三│46│卯○○│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馬達1具│5000元│97年8月│││││金山路1號後面││││├──┼──┼───┼─────────┼────┼───┼────┤│四四││地○○│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水溝蓋12│6000元│97年8月│││││路111-11號│塊││10日│└──┴──┴───┴─────────┴────┴───┴────┘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法取證疑慮,故本案判決證據能力部分應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個別證據方法:
┌──┬───┬──────────────────────┐│起訴│被害人│個別證據││書編││││號│││├──┼───┼──────────────────────┤│1│M○○│M○○97年11月29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0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9頁)。│├──┼───┼──────────────────────┤│2│乙○○│乙○○97年9月29日警訊筆錄(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3頁)。│├──┼───┼──────────────────────┤│3│亥○○│亥○○97年9月2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6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0頁)。│├──┼───┼──────────────────────┤│4│J○○│J○○97年9月2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2頁)。│├──┼───┼──────────────────────┤│5│甲○○│甲○○97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9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5頁)。│├──┼───┼──────────────────────┤│6│O○○│O○○97年11月29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4頁)。│├──┼───┼──────────────────────┤│7│庚○│庚○97年10月7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6頁)。│├──┼───┼──────────────────────┤│8│申○○│申○○97年12月16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9頁)。│├──┼───┼──────────────────────┤│9│丑○○│丑○○97年9月26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1頁)。│├──┼───┼──────────────────────┤│11│宇○○│宇○○97年9月2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9頁)。│├──┼───┼──────────────────────┤│12│壬○○│壬○○97年9月2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89頁)。│├──┼───┼──────────────────────┤│13│未○○│未○○97年12月25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0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0頁)。│├──┼───┼──────────────────────┤│14│L○○│ 謝茂興 (L○○之子)97年10月7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1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3頁)。│├──┼───┼──────────────────────┤│15│己○○│己○○97年12月1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9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6頁)。│├──┼───┼──────────────────────┤│16│戊○○│戊○○97年11月29日警訊筆錄(警卷第9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7頁)。│├──┼───┼──────────────────────┤│17│玄○○│玄○○97年11月29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0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1頁)。│├──┼───┼──────────────────────┤│18│P○○│P○○97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0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2頁)。│├──┼───┼──────────────────────┤│19│B○○│B○○97年12月16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8頁)。│├──┼───┼──────────────────────┤│20│黃○○│黃○○97年9月24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4頁)。│├──┼───┼──────────────────────┤│21│D○○│D○○97年9月2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3頁)。│├──┼───┼──────────────────────┤│22│寅○○│寅○○97年9月2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6頁)。│├──┼───┼──────────────────────┤│23│辛○○│辛○○97年12月7日警訊筆錄(警卷第8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8頁)。│├──┼───┼──────────────────────┤│24│戌○○│戌○○97年9月2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1頁)。│├──┼───┼──────────────────────┤│25│C○○│C○○97年9月3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9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3頁)。│├──┼───┼──────────────────────┤│26│E○○│E○○97年9月1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63頁)。│├──┼───┼──────────────────────┤│28│午○○│證人 鄭玉秀 (午○○之親屬)97年9月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39頁)。│├──┼───┼──────────────────────┤│29│癸○○│癸○○97年9月1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4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7頁)。│├──┼───┼──────────────────────┤│30│丙○○│丙○○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8頁)。│├──┼───┼──────────────────────┤│31│酉○○│酉○○97年12月1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4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9頁)。│├──┼───┼──────────────────────┤│32│天○○│天○○97年10月4日警訊筆錄(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0頁)。│├──┼───┼──────────────────────┤│33│N○○│N○○97年9月2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41頁)。││││證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洪祥榮 97年9月24日警││││訊筆錄中證稱:97年8月10日被告曾拿水溝蓋來賣││││,重量達250公斤,每斤10元收購(警卷第125頁││││)。│├──┼───┼──────────────────────┤│34│K○○│K○○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55頁)。││││證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祥榮97年9月24日警││││訊筆錄中證稱:97年8月10日被告曾拿水溝蓋來賣││││,重量達250公斤,每斤10元收購(警卷第1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4頁)。│├──┼───┼──────────────────────┤│35│I○○│I○○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36│F○○│F○○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37│H○○│H○○97年9月1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6-147頁)。│├──┼───┼──────────────────────┤│38│丁○○│丁○○97年9月14日警訊筆錄(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8頁)。│├──┼───┼──────────────────────┤│40│宙○○│宙○○97年9月2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5頁)。│├──┼───┼──────────────────────┤│41│巳○│巳○97年9月2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0頁)。│├──┼───┼──────────────────────┤│42│G○○│G○○97年9月2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9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4頁)。│├──┼───┼──────────────────────┤│43│子○○│子○○97年12月25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0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8頁)。│├──┼───┼──────────────────────┤│44│楊錦協│ 黃娟娟 (楊錦協之妻)97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5頁)。│├──┼───┼──────────────────────┤│45│辰○○│辰○○97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7頁)。│├──┼───┼──────────────────────┤│46│卯○○│卯○○97年9月2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8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無│地○○│地○○97年9月11日警訊筆錄(警卷第37頁)、97││││年8月10日12時46分,被告騎乘該機車載著行竊得││││手之水溝蓋,路○○○鎮○○路資源回收場前,被││││拍攝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1-13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3-134頁)。│└──┴───┴──────────────────────┘
㈢證人(資源回收場老闆) 楊育才 於97年9月24日警訊筆錄中
證述:被告曾4-5次拿廢鐵來變賣(警卷第128頁)。證人(資源回收場老闆) 吳莊玉琴 於97年9月25日警訊筆錄中證述:被告曾經拿190公斤廢鐵來變賣(警卷第129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上述四十四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四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編號一至四十三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就編號一至四十三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四處行竊,惡性不
輕。②被告所行竊之五金物品,價值不高,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③被告主動自首大部分,在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已有悔改之心。④被告自述已離婚,與父母、小孩同住,自己失業已久等情,被告既然為單親家庭,又不知尋正途謀生擔負責任,竊盜等行為令家人失望不已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故應就主文宣告刑、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下之物品,得手後,即以該重機車載往資源回收業者處販售,獲取現金花用,因認被告另觸犯三個竊盜罪。
┌──┬───┬─────────┬────┬───┬────┐│原起│被害人│地點│失竊物│價值│時間││訴書│││││││編號││││││├──┼───┼─────────┼────┼───┼────┤│10│不詳│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鋁門4片│不詳│97年5月││││中正巷21號││││├──┼───┼─────────┼────┼───┼────┤│27│不詳│彰化縣○○鎮○○路│排油煙機│不詳│97年6月││││1段466號│1台│││├──┼───┼─────────┼────┼───┼────┤│39│不詳│彰化縣○○鎮○○路│水溝蓋2│不詳│97年7月││││1段37號│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稱上述三個犯行,除了被告自白及帶同警方前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42頁、第149頁、第151頁)外,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而被告帶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嚴格意義仍為自白之一種,而上述三次犯行查無被害人,亦無被害人指認確實有失竊事實,縱有該物品遭被告搬去販賣,也可能是廢棄物,要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確有上述三項犯罪。此部分證據薄弱,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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