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被告亥○○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28個被害人交付財物,觸犯28個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及「被告亥○○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亥○○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36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如下:
㈠、下列證據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7號之警、偵、審卷。┌──┬──────────┬───────────────┐│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之事實│├──┼──────────┼───────────────┤│1│另案被告 劉蕭雲 妹於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於│為被告亥○○帶同劉蕭雲妹所│││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申辦之事實。│││述││││││││││├──┼──────────┼───────────────┤│2│被告 莊雅菁 之偵訊筆錄│1、被告莊雅菁供稱復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莊雅菁辯稱該銀行帳戶於││││94年年底遭當舖人員搶走等語││││。惟查,上開銀行帳戶係於95││││年12月8日開戶,則豈有可能於││││94年年底遭搶,被告莊雅菁所││││辯不足採信。││││3、被告莊雅菁又供稱「當時係2名││││男子共乘1部小客車,搶走上開││││帳戶之男子有戴眼鏡且也是駕││││車之人」等語,並自行偕同證││││人 陳瀅吉 到庭為其作證,惟證││││人陳瀅吉到庭證述「當時係3、││││4名男子共乘1部小客車,開車││││的男子沒有戴眼鏡且也未下車││││,係其他乘客下車搶走帳戶」││││等語,2人供述內容顯不相同,││││被告莊雅菁上開辯解顯不可採││││。│├──┼──────────┼───────────────┤│3│被告盧 秀靖 之偵訊筆錄│被告 盧秀靖 供稱東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4│另案被告徐 永忠 之警詢│1、0000000000門號為另案被告徐│││筆錄│永忠、 謝予 捷所使用之事實。││││2、證據清單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被告 徐永忠 指示另案被││││告 謝予捷 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另案被告 羅文仁 使用之0925││││461427門號,而將集團成員擄││││獲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及編││││號告知另案被告羅文仁,以便││││對鴿主恐嚇取財之事實。││││3、0000000000門號係另案被告徐││││永忠用以擄鴿勒贖使用之事實││││。│├──┼──────────┼───────────────┤│5│另案被告羅文仁之警詢│1、0000000000門號為另案被告羅│││筆錄│文仁所使用之事實。││││2、另案被告徐永忠、謝予捷負責││││提供鴿主電話資料供其撥打恐││││嚇電話之事實。│├──┼──────────┼───────────────┤│6│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徐永忠指示另案被告謝予│││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捷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另案被告│││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羅文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將│││(警卷二第280頁)│集團成員擄獲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及編號告知另案被告羅文仁,以││││便對鴿主恐嚇取財之事實。│├──┼──────────┼───────────────┤│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另案被告徐永忠等人組成擄鴿勒贖│││度易字第748號判決書│集團,由另案被告徐永忠透過報紙│││影本│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0000000000號│││(96偵7447號偵查卷第│門號,再由另案被告徐永忠或羅文│││46頁)│仁輪流使用上開購得之門號, 向鴿 ││││主恐嚇取財之事實。│├──┼──────────┼───────────────┤│8│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該2支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劉蕭雲│││(97偵緝155號偵查卷)│妹之事實。│││││││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309頁)││├──┼──────────┼───────────────┤│9│莊雅菁復華銀行臺南分│1、該銀行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莊│││行帳號0000000000000│雅菁之事實。│││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2、證據清單編號第14之被害人匯│││交易明細│款至被告莊雅菁銀行帳戶內之│││(警卷二第262頁以下)│事實。│├──┼──────────┼───────────────┤│10│盧秀靖東山郵局帳戶(│1、該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盧│││局號:0000000、帳號:0│秀靖之事實。│││171729)之申設人資料│2、證據清單編號第13之被害人匯│││、交易明細│款至被告盧秀靖郵局帳戶內之│││(警卷二第258頁以下)│事實。│├──┼──────────┼───────────────┤│11│被害人辰○○、乙○○│被害人辰○○等人接獲恐嚇取財電│││、癸○○、午○○、李│話,對方佯稱「其賽鴿在其手上,│││ 昆林 、未○○、 溫濟詮 │如欲取回,必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天○○、 游准丞 之警│,致使被害人辰○○等人心生畏懼│││詢筆錄、匯款憑證│,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盧秀靖申辦│││(警卷一第73頁以下)│之東山郵局帳戶內。│├──┼──────────┼───────────────┤│12│被害人丑○○、戊○○│被害人丑○○等人接獲恐嚇取財電│││、壬○○、卯○○、吳│話,對方佯稱「其賽鴿在其手上,│││ 正銘 、辛○○、戌○○│如欲取回,必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己○○、丙○○、林│,致使被害人丑○○等人心生畏懼│││ 毓芬 、丁○○、子○○│,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莊雅靖 申辦│││、巳○○、酉○○、李│之復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正雄、甲○○、庚○○││││、寅○○、申○○之警││││詢筆錄、匯款憑證││└──┴──────────┴───────────────┘
㈡、下列證據附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0號之偵卷。┌──┬──────────┬───────────────┐│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之事實│├──┼──────────┼───────────────┤│1│本案被告亥○○於檢察│1、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官訊問時之供│為被告亥○○帶同劉蕭雲妹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亥○○將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