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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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豹王」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六號被告 陳幼幼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金豹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幼幼因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四六九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金豹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現金四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