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被告 袁光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袁光明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