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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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九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百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期間,以台南縣將軍鄉上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雙方合約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已終止合約,經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下稱審查辦法)規定,結算應支付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共計溢付新台幣(下同)六00、七四九元,並經多次向被告催索均不獲支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00、七四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原告會先辦理暫付事宜,而經原告審查相關文件後,如發現有溢付情事,原告會從下次應撥付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惟若二者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服務費用,原告自無從抵扣,而需另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服務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期間,以台南縣將軍鄉「上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雙方合約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已終止;而經原告依前開規定結算應支付予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卻發現共計溢付六00、七四九元整,並經多次向被告催索,均不獲支付,特檢具相關事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分別亦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明確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期間,以台南縣將軍鄉上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雙方合約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已終止合約,經原告依據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結算應支付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共計溢付新台幣六00、七四九元,並經多次向被告催索均不獲支付等情,此有兩造所簽訂上述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五三00一四六七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應堪信實。被告既有溢領原告醫療服務費用六0
0、七四九元,且所申報醫療費用又不足抵扣,則原告依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揆諸上述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六00、七四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