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52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破壞上開停車場之電動鐵捲門,且在門上加橫鐵條」應更正為「在鐵捲門上加橫鐵條」。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乙○○、甲○○○所涉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二人間為曾為或現為鄰居關係,於向被害人丁○○購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遭竊佔地點之地下室後,為便於整體使用,一時失慮,始犯下本件竊佔犯行,而其犯後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返還竊佔地點與被害人二人,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所涉毀損罪嫌,既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撤回告訴,本院將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