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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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港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曾秀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20日雲警港秩字第0990010690號移送書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於99年11月18日雲警港秩字第0990011966號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曾秀英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曾秀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罪,經本院北
港簡易庭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港秩字第35號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
爰依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正本各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8,000元未繳,如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顯已
逾5日,爰依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每日1,6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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