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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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黃雅仙 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 楊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懿軒於民國98年6月23日晚上9點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往金沙鎮官澳住處方向行駛,行○○○鎮○○路與成功路「統一7-11便利超商」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擦撞正行走於人行道準備穿越馬路之路人原告黃雅仙,致原告黃雅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共計新台幣2,033,204元,茲將各項請求臚列如后:
(一)醫療及膳食費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須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細目及單據影本詳如原證一號,共計40,954元整。
(二)交通費用:除原告前往金門署立醫院及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另因原告行動不便,需由家屬一併陪同原告前往就診所生之家屬交通費,細目及部分單據影本詳原證二號,共計36,915元。
(三)其他醫療備品雜支:細目及單據影本詳如原證三號,共計5,335元整。
(四)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按原告受傷因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及修養期間,原告之父辭去其原本月薪50,000元職務以專心照料原告8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為480,000元整。
(五)薪資損失:原告自民國97年起任職於建中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0,000元,車禍發生至今仍未痊癒致無法返回工作崗位,故暫先請求相當於120,000元整之薪資損失。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而喪失報考自願役士兵之資格,喪失取得良好工作之機會,並受有諸多後遺症,如原告腦部因遭受強烈撞擊而造成腦震盪,除無法進食外,每日強烈劇痛不間斷,身體背部因與擋風玻璃及地面撞擊,而使玻璃片嵌入背部,玻璃取出後,因傷口深淺不一,傷口深者因原告長期臥床,致使無法癒合,每每從床上起身,皮膚都有被撕裂的嚴重疼痛,手部則因開放性骨折及肘關節磨損,致使需進行拉筋運動以為復健,復健之疼痛如二次骨折般,非他人所能理解,腿部因恥骨斷裂,無時無刻不感到疼痛,而無法安穩入眠,亦影響原告未來生育之能力。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深為本件車禍之陰影及恐懼所苦,身體各部位不時傳來陣陣劇痛,幾令原告精神崩潰,是爰請求1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20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承認因一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傷害,在此表達歉意,願負賠償之責。但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內容及金額,有部分沒辦法接受,原告甚至多次循軍方管道對本人做出不實指控,這段期間被告有申請數次調解,但都沒有辦法達成共識。
二、告訴人請求傷害賠償事項(四)之看護費用,原告自訴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其父辭去原本月薪50,000元職務以專心照料原告八個月,每日以新台幣2,000元計算,總計求償新台幣480,000元:看護費部分:醫院以每天2,400元,總住院11天,金額總共26,400元,出院後2個月後以可以自行騎車,所以不用專人看護,我可以支付合理的補貼。且查:
(一)經訪詢沙美街坊與原告父親黃思金先生熟識者告知,其已多年賦閒並無固定工作,倘若如原告所訴辭去原本月薪50,000元職務,應請檢附任職單位之薪資(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辭職證明。
(二)原告於署立金門醫院醫療之首日,家父即表示願雇看護工協助照料,惟其父當即婉拒,並表示自行照顧即可,後於原告至署立金門醫院拔除手臂骨折之固定鋼釘時,被告復向其母表達雇工代為看護,亦獲回應不需要。
(三)原告出院返家調養期間,被告(軍職)放假時均前往探視慰問,常常其父並不在家,經詢原告均告知其父外出,幾次家父拜會時亦需事先與其約定時間,顯見其父並非經常性在家專職照料,又原告母親具有固定工作,並未因原告遭受傷害而影響正常工作,且其母親每月薪資不及20,000元,又與原告同為女性,如需專人長期看護,理應以工資較低且同為女性便於照料貼身事務之母親較為合宜,何以原告卻捨此常態作為而由月領高薪之父親辭職看護?由此顯見原告於「看護費用」控訴之理由不合常理且非事實。
(四)原告在家調養是否確實需要長期特別看護,並無醫師診斷證明(看護需求與期間),另依本人前往探視慰問巧遇事實,原告在家調養近2個月即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遊逛,或電話聯繫欲去探視時,曾獲原告回應要去逛夜市而婉拒,顯見原告復原狀況當時已可行動自如,其控訴索賠看護費用計算期間8個月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傷後在家調養,自會增加其家人之不便與額外照料之負擔應可理解,被告亦願承擔應有補償,惟其補償額度亦應符合事實與合理。
三、原告所訴原任職牙科助理,每月薪資10,000元,因車禍受傷,後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請求12萬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在道德立場上面,願意賠償6萬元,並答辯如次:
(一)依前述原告在家調養近2個月即可騎乘機車外出遊逛,另依其自訴之復健紀錄,截至98年10月20日止即已完成復健,其訴求以1年(12個月)無法回工作崗位是否為事實,尚值商榷。
(二)原告薪資因醫療及復健損失期間應以幾個月計算為宜,應由承診專業醫師依其復健狀況評估診斷證明。
(三)基上原則,合理之薪資損失本人願負賠償之責。
四、有關原告自述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喪失取得良好工作之機會(報考自願役士兵)、身體受傷部位諸般疼痛及影響未來生育之能力,求償1,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辯稱如下:
(一)原告自訴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報考志願役士兵取得良好工作機會,查原告當時並無報考之事實,憑空臆測未來之預期不應列為索賠之憑據。
(二)原告車禍傷況之治療與復健,當時曾數度詢問金門署立醫院 黃泰榮 主治醫師均告知復原狀況良好(家妹楊懿筠當時為署立金門醫院護士),且以前述原告經短期調養後已能行動自如騎車外出及逛夜市,又原告目前任職於金廈快件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復興航空兩岸小三通中轉旅客尚義機場與水頭碼頭間之接送事務,適巧家父亦從事金廈客運航線運務工作,經詢該旅行社負責尚義機場業務主管 孫進忠 先生(0000-000000)、水頭碼頭同為從事中轉旅客接送事務,且熟識原告之 陳尤莉 小姐(0000000000)及多次機場、碼頭實地觀察綜合得知,告訴人每日接送中轉旅客隨遊覽車往來機場與碼頭,在作業期間之旅客引領、乘車及碼頭票務處理均能正常遂行,並無異常現象,綜觀原告傷後之活動及工作情形,是否如其自訴承受如此大之精神傷害,尚值合理探究。
(三)原告自訴本次車禍會影響其未來生育能力,所稱係指恥骨閉鎖性骨折部分,查於車禍發生當時,在署立金門醫院急診室檢查醫師經X光檢視後,當場告知為輕微骨折不需開刀可自然復原,其是否會影響生育能力,應由專業醫師鑑定評估,不宜以自主臆測而據為索賠依據。
(四)原告因被告不慎釀成車禍而致身體遭受傷害及疼痛,本人深感歉疚,亦願負責相應之慰撫賠償,然以原告於原先提出求償明細中提列「精神損失、皮肉痛苦」求償新台幣12萬元,今又大幅提高為135萬元,兩者反覆10倍差距,其核算基準為何?又以原告之復原狀況、社會地位及家庭所受影響等,綜合評估其求償額度應屬不合常理。
(五)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家父曾多次向告訴人父親黃思金先生表達歉意與願負合理之傷害賠償責任,於98年9月29日原告提出144萬餘元之傷害索賠金額明細(詳如附件一影本),鑑於原告所提求償項目或重複或有與案情無關,另其求償額度亦非被告現有經濟能力所能及,經數度協商未果,被告爰向金沙鎮調解委員會提請協助調解。由於被告為軍職身份,事故發生之當時雖為休假時間亦非酗酒肇事,然考量不宜為單位帶來軍民糾紛之困擾,協調期間極盡善意與保持歉意低調,冀求和解結案,本案於金沙鎮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98年11月6日)前夕,被告原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惟次日於調解會上原告復提出不合理之附帶條件(後續責任),為調解委員及被告所不能接受而為達成和解。另於7月26日貴院刑事法庭承審法官諭令檢察官協商時,檢察官亦協商期望和解,並提出和解賠償參考金額50萬元(內含刑事易科罰金金額),被告當庭隨即無異議接受,惟遭原告拒絕堅持不予同意。
(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從未推諉規避責任,除於告訴人提請交通事故鑑定經金門縣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發鑑定結果判定「行人無過失」時,被告為求事實而另就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實況提出說明申請覆議,並經金門縣交通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刪除「行人無過失」裁定,後於雙方協商和解及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被告從未刻意強調行人(原告)是否有其相應責任,亦未就原告父親黃思金先生曾言述,原告不久前亦曾因車禍被撞傷而探究原告穿越馬路不觀看來車之習性,僅就被告因疏失而肇生事故之責任承擔作一合理之護衛,期間原告(或其家屬)知道被告為軍職身份,曾多次循軍中管道致電金防部監察官及本單位政戰處作不符事實之控訴,並以存證信函恫嚇被告若不以100萬元賠償和解,將另循軍法提出告訴,以致被告任職單位產生困擾,亦遭受行政處分,有關刑事判決又已確定,被告已負相應之過失代價,如今進入民事求償訴訟,被告亦願承擔應有之傷害賠償,但求事實、公允、合理及適宜。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懿軒於98年6月23日晚上9點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往金沙鎮官澳住處方向行駛,行○○○鎮○○路與成功路「統一7-11便利超商」前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擦撞正行走於人行道準備穿越馬路之路人原告黃雅仙,致原告黃雅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刑事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交易字第3號判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三、被告同意支付下列費用:1.醫療及膳食費用:40,954元。2.交通費用:36,915元。3.其他醫療備品雜支:5,335元。4.薪資損失6萬元整。5.慰撫金:8萬元整。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4萬元整。
肆、本院得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楊懿軒,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往金沙鎮官澳住處方向行駛,行○○○鎮○○路與成功路「統一7-11便利超商」前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擦撞正行走於人行道準備穿越馬路之路人原告黃雅仙,致原告黃雅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門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收據、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1日(98)鑑字第137號函(本院卷第78-80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3日(98)覆鑑字第9827號函(本院卷第81-8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98000679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並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以,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3,20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合理?其中⑴「看護費用」48萬元,是否合理?⑵「薪資費用」12萬元,是否合理?⑶「精神慰撫金」135萬元,是否合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40,954元、交通費用36,915元。其他醫療備品雜支5,3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在金門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40,954元、交通費用36,915元。其他醫療備品雜支5,335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普通收據、交通費用仁光救護車執勤收據費憑據、電子機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頁)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金門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榮民總醫院函為憑(本院卷字第44、48、50頁),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膳食費用、必要之醫療輔助用品,是上開費用合計83,204元(40,954元、36,915元、5,335元部分),被告予以認諾,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48萬元部分:按原告主張其受傷因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及修養期間,原告之父辭去其原本月薪50,000元職務以專心照料原告8個月,每日以幣2,000元計算,總計為480,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榮民總醫院查詢得知原告係於98年6月26日由金門醫院行右手肘骨折手術後轉院入院,嗣於同年7月3日門診拆線出院,10日門診追蹤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照護,出院後視病情需求而定,建議休養1-2個月(本院卷第50頁),另依據金門醫院函得知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8年6月23日受傷後,因上開傷害至同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98年8月18日接受右肘異物清創手術,於98年10月27日接受鋼釘拔除,同年31日出院,合計住院5日,此有金門醫院函(本院卷第86頁),足證則原告住院期間合計16(6月23日-7日3日出院、98年10月27同年31日出院,合計5日),須人看護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父親代為看護,原告得請求該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1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32,000元【2,000×16=3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98年6月23日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建中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為10,000元,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依據上開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97年7月在該診所任職,月薪1萬元,迄至98年6月25日然在職中,均未記載原告何時未上班,未領到薪資,但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但承認賠償6萬元,參酌前項判例、判決有關認諾之要旨,是原告請求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35萬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於98年6月23日受傷後,因上開傷害至同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98年8月18日接受右肘異物清創手術,且到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本院卷第50、86頁)、最後於98年10月31日拔除鋼釘後穩定病情,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牙醫診所員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為1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被告則係職業軍人,自稱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有11筆資產,且有投資所得,合計資產1,642,099元,並當庭自認願賠8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及本院筆錄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5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6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膳食費用、必要之醫療輔助用品合計83,204元(40,954元+36,915元+5,335元)、看護費32,000元、薪資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合計為335,204元。
(六)又被告業已給付損害賠償金4萬元,為原告所自認,故經扣除已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5,204元(計算式:335,204元-40,000元=295,2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所命給付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依據衡平原則,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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